据新华网报道,甘肃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日前开始对全所2000多名劳教人员按月发放工资,这标志着对劳教人员的管理趋向于更加制度化、人性化。目前,这一做法已经得到司法部的肯定,并将在全国推广。 对于甘肃省的这个做法,网上一时议论纷纷,反对者和支持者是各抒已见。笔者则认为,甘肃省这一以工资形式确定劳教人员的劳动报酬的做法是对劳教人员劳动权利的尊重,是对法律的一种尊重,确实值得肯定。 因为公安部制订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做法却是,劳教人员劳动产生的效益由劳教所统一安排和使用,往往是用于维持和改善劳教人员的生活,并不发给个人。正是由于这种做法与公安部规定的背离,才使很多人至今仍对劳教人员应当得到劳动报酬感到不可思议,才使“给劳教人员发工资”成了新闻。 其实,公安部的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1957年正式实施的劳教制度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劳教期限大多为一年,不超过三年。劳教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为预防和减少犯罪所采取的一项行政措施。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此,劳教人员可以说是公民中的一类特殊群体,既是公民,劳教人员自然也享有劳动的权利。劳教人员的这种劳动权利并不因其受到行政处罚而被剥夺,既然劳教人员付出了劳动,那么其得到劳动报酬,自然是理所应当的事。 可以说,劳教人员应当对其合法的劳动报酬拥有所有权,其这种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同样象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一样应当受到国家的保护。而财产所有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应当是对财产的处置权。因此,劳教部门以往将劳教人员的劳动产生的效益统一安排使用的做法,不仅没有体现出“按劳分配”,更是对劳教人员劳动权利的巨大漠视,是对劳教人员权利的不尊重的一种表现,其实质是对同为公民的劳教人员的劳动权利的一种事实上的歧视。 只要我们还承认劳教人员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的一员,那么其他公民所享有的劳动权利劳教人员就同样享有,其他公民付出劳动可以得到报酬,劳教人员付出劳动同样也应当得到报酬,在这一点上劳教人员和其他公民应当是平等的,本就不应有所区别,这也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要求。 所以,甘肃省对劳教人员发工资的做法,是对劳教人员劳动权利的尊重,也是符合法律法规的,当然值得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对此我们难道还有什么可以质疑的吗? (作者 何向东) 转自搜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