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位妇女遭遇歹徒飞车抢劫,造成下肢损伤,坐着轮椅到医院治疗 |
本刊记者 王健
【提要】刑事诉讼法中受害方由“诉讼参与人”变成了“当事人”。现实中,其旁观者的地位却并未因此而改变。这是因为法律规定有先天缺陷。
这种状况正在局部地区改变着。
刑事司法程序在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展开,与之息息相关的被害人往往被忘却;司法人员工作态度、方式不当,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的、经济的和身体的多重损害无法得到补偿,极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再度被伤害。法律本身也不周全。
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究竟应该扮演怎样的角色?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直面现状:刑事被害人沦为旁观者
本刊2002年第六期报道,1996年7月,河北省玉田县某村村民宋继霞夫妇遭遇了一场罕见的车祸。事故发生后,由于肇事者漠然处之,造成了宋继霞夫妇一死一残的凄惨结局。为给宋继霞治病,她的亲属出于公安部门交警的冷漠,未征得宋继霞的同意就含泪在赔偿调解书上按了手印。宋继霞“康复”后不服,公安部门却对此置之不理。为此,她开始了长达6年的上访。1997年3月,当地公安部门将此案移交检察机关。2003年2月,在本刊的关注下,宋继霞获得了公安部门75000元的“社会救济金”。
令《法律与生活》杂志记者困惑至今的是,作为被害人,宋继霞一直认为加害人(即肇事者)逍遥法外,因为她只是后来“听说”肇事者“办了个监外两年刑”(注: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自始至终,司法部门都没有通知她出庭、开庭,告知她可以委托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她也没有接到任何法律文书,甚至连交通事故鉴定责任书的“面”她都没有见过。尽管她多次到当地公检法各个部门申诉,但从来没有哪个部门哪个人为她解释过“缓刑”是怎么回事,于是,宋继霞就不停地上访,从县里到市里,从市里到省里,再从省里到中央。
在全社会都把目光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摇旗呐喊时,被害人却被冷落一旁,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为什么会有如此“缺憾”?是法律的不健全,还是别的什么因素?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列举“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被告。在法律规定中,被害人的地位居各当事人之首,但是这却丝毫没能改变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毫无作为”的窘境。事实上,直到新的刑诉法颁布后的第7年,公诉案件除附带民事案件外,被害人出庭的概率几乎为零,原因通常是法院没有告知被害人开庭审判时间。即使出庭了,法院或者根本不在法庭上设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位置,或者设置了席位,但当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请求审判长向被告、证人及鉴定人发问时,也往往得不到获准。
一项对某区法院1999年审理的刑事案件的统计表明,在同级检察院起诉的254起案件中,只有18起案件的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且基本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一些基层法院的法官认为,除了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外,传唤被害人到庭“没有多大意义”,反而会影响办案效率。
“国家公诉制度的建立,使得刑事司法程序在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展开,被害人被遗忘。”多年来一直从事被害人研究的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韩嘉毅律师解释说,在国家公诉制度建立以前,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不是对国家利益的危害。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罪犯的命运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愿。随着国家公诉制度的建立,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遭受的痛苦退居第二位。为此,国家成立了专门的公诉机构和刑罚执行机构,负责起诉罪犯和执行刑罚。对罪犯的起诉和惩罚成了国家的权力,被害人相应地也就被排除出局而成了旁观者。
一些学者甚至直言不讳地指出,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被遗忘算是最好的结果。
最糟糕的情形是,被害人极有可能再次受害。韩律师曾目睹过一起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由于悲痛过度当场休克被抬出法庭的残酷场面。他不无忧虑地表示,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工作方式不当,态度生硬,都会使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再次受到伤害。例如,在强奸罪的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除了承受第一次受害(指被强奸)后还要承受再次受害的痛苦:在司法人员面前,被害人会被多次要求回忆、叙述有关强奸过程中的细节,还要面对司法人员不信任的眼光和询问,甚至“讯问”。
在北京市某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校园奸淫猥亵幼女案的判决书上,赫然出现了其中一位受害幼女的真实姓名。事情发生后,被害幼女被迫改名,抑郁症加重,曾被伤害的身心再次受到刺激。遭受过第一次伤害的孩子曾忧郁地对妈妈说:“法院是保护我的地方,别的同学的名字都没有写,为什么写我的名字?他们为什么要欺负我……为什么把我的名字写在判决书上,活着真没意思,气死我了。”
“在惩治犯罪人的同时却又在伤害被害人,这与现代司法公正的要求格格不入。”韩嘉毅说。
权利“虚拟”:当事人的尴尬与无奈
1996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使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从“诉讼参与人”一跃成为了“当事人”,形成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抗的格局。对于被害人这一法律地位的“变迁”,中国政法大学一位教授欣喜地称,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全世界都是独一无二的”。
这位教授介绍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享有控告权、对司法机关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权、起诉权、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或案件处理发表意见权、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申请提出抗诉权、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权等8项权利。从表面上看,这似乎一下子解决了老百姓“告状难”的问题,但实际效果却恰恰相反。因此,被害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利无异于“水中月,镜中花”。
一个显而易见的例子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当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说,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公诉案件的起诉权。立法机关希望以此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决定权,从而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然而,不难想象,公诉案件一旦失去国家公诉机关的追诉,而由被害人直接“平等”地面对被告人,并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势必导致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由于客观因素及自身条件的限制,加之新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权限规定上的含糊不清,其能够搜集调查到的证据是极为有限的。这样一来,被害人胜诉的可能性也就微乎其微了。也难怪这一把“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的规定已实施了7年,至今无人敢选择这条路。
下面这起简单的刑事案件就凸显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尴尬与无奈。
2001年2月8日,浙江省浦江报社记者楼英俊下班骑车回家经过浦阳镇时,在卫星宾馆前,他的自行车与同方向骑行的吴军云的自行车碰在了一起。与吴军云同行的亲戚吴荣盛等3人跟楼英俊发生争执。随后4人在附近的新华桥上再次发生冲突,楼英俊不幸从两米多高的桥上坠落。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案件发生后,对于楼英俊的死,一般人很难想象得到,被害人和检察机关之间竟然存在着严重分歧,这一案情简单的案件一时间变得扑朔迷离。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而被害人亲属不同意县检察院的起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在一份家属的申诉信中,楼英俊亲属甚至指责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是重罪轻诉,为重罪轻判埋下伏笔。
最终,检察机关“执意”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尊重”了检方的意见。
现在的问题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不能直接上诉,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被害人认为检察机关不能完全代表其利益时,检察机关显然不会抗诉,楼英俊的亲属恐怕只能望判决兴叹了。
“从公平的角度讲,法律已经赋予了被告人上诉的权利,也应该给予被害人上诉的权利。”前面那位教授以为,从有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如果检察院抗诉,就不允许受害人上诉;如果检察院不抗诉,应该赋予受害人直接上诉的权利。 这样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害人的意志,还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形形色色的申诉现象。
这位教授说,正是刑诉法的这些“先天性缺陷”,导致了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被冠以‘当事人’之称,却并无‘当事人’之实”。
法律缺失:呼吁“被害人保护法”
韩嘉毅指出,除及时将罪犯绳之以法外,现代刑事司法公正还体现在有效地抚慰被害人。在有被害人的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或多或少地都会有经济损失。我国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被告人应该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人经济能力有限而无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屡见不鲜。这时候,被害人往往会因治疗伤病花费巨大或致残而丧失独立生活能力陷入生活的困境。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在一些暴力性犯罪,如强奸、抢劫、虐待等犯罪,还会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这种伤害有时甚至会伴随被害人一生,并对被害人及其家庭今后的生活产生重大的影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全国首例强奸被害人精神损害索赔案至今让人记忆犹新。
1998年8月15日,张某(女)与刘某(持澳大利亚护照)在深圳某英语俱乐部相识后,刘某将张某骗到其住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其实施奸淫。2000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终审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2年。张某在一审期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美元,被驳回起诉。2000年11月,张某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罗湖区法院判令刘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2月,深圳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害人张某的起诉。
张某的遭遇让我们为刑事被害人所处的法律环境感到悲哀。
“如果司法不能有效地抚慰被害人,接下来的必将是噩梦般的结果。这决不是危言耸听!”韩嘉毅一针见血地指出。许多大案要案的调查结果显示,被告人往往有过成为被害人的经历。这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显得尤为突出。被害人基本上都是在对所遭受的虐待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杀害对其施加暴力的家庭成员的。
韩嘉毅说,抚慰被害人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显然不足以慰藉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
在国外,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被害人保护制度。有些国家还把被害人国家补偿纳入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这些国家认为,公民是纳税人,国家对公民未能尽到良好和足够的保护义务,致使公民的人身、财产遭到了犯罪的侵害,因此,应该给予被害人相应的补偿。
司法实践中,我国一些地方实际上已经对国家补偿制度进行了尝试。比如,石家庄爆炸案发生后,国家出于道义上的同情,给予该案108名被害人每人6万元的补偿。
韩嘉毅不同意这种做法。他说,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政府财政普遍吃紧,要国家拿出巨额资金对所有刑事受害人进行补偿或救济显然是不现实的。但是,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比如,可以对被害人或其家属在就业、升学、纳税等方面给予照顾或赋予其优先权。
法律专家提出,在一些公诉案件中适当地引入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更有助于安抚被害人,即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允许被害人和被告人自由协商,被告人用经济补偿来“换取”被害人的谅解,同意对其减轻刑罚或不予起诉。
韩嘉毅对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角色”问题作了一个设计:在侦查阶段,被害人的正式身份应当是证人,但是可以提出自己的合理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被害人应当是实实在在的当事人。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有权和检察机关一起商讨案情,检察机关的起诉必须体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愿。在审判阶段,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应当适当弱化。在目前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的格局不宜打破。
程序公正: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起点
前不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全国率先出台了《全面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工作规则及实施细则》,其中,专门针对维护被害人权益的条款达30条之多,给全院检察官戴上了“紧箍咒”。这表明,以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举报人、被举报人、申诉人等诉讼参与人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官“打交道”,不用担心会出现流于形式或“走过场”的现象。
2002年6月,北京市海淀区发生“蓝极速”网吧纵火案。24条年轻的生命被熊熊火焰吞噬,13人受重伤,令全国震惊!由于案件涉及被害人家属40多人,分布在全国各地,告知工作量大,难度更大。新刑事诉讼法又未规定被害人的告知数量。但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官一丝不苟,整整花费了两天时间,一个不漏全数完成了告知。
这正是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制定的《全面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工作规则及实施细则》所要达到的目的。同时,另外一种积极转变执法观念、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做法也在一家基层检察院悄悄展开。
孙某是北京市朝阳区某学校高二学生,因与同学李某发生龃龉,2001年7月27日晚,伙同朋友付某等潜伏在暗处,乘李某下晚自习回家时,手持砖头、U型自行车锁猛击李某头部,造成李某轻伤。
案件发生后,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的检察官告知李某、孙某有自愿协商、和解的权利。李某和孙某经协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李某申请检察院对孙某不予起诉。检察院经审查,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在法定的期限内,李某和孙某均未提出申诉。李某也未直接向法院起诉。
这只是《朝阳区检察院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颁布后朝阳区检察院实行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改革、保障被害人权益的一个缩影。
该《规则》规定,检察人员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一方意见,同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委托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直接获得相应的赔偿。 据此,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朝阳区检察院的检察官郑锴说,《规则》的终极目标之一就是要通过最佳的司法途径实现公平正义。在轻伤害案件中,传统的刑罚手段显然不是最佳选择。
朝阳区检察院通过对2002年1-11月受理的487起轻伤害案进行调查的数据显示,由法院判处的轻伤害案赔偿金平均为6300余元,听取被害人意见不起诉后被害人得到的赔偿金平均约为两万元。
《规定》的出台,使轻伤害案件被害人获得较佳的经济补偿,在维护和保障被害人权益方面,无疑又向前迈了一大步。
在目前被害人被遗忘在刑事司法程序角落的情况下,无论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规则》,还是朝阳区检察院的《规定》,都给我们传递了这样一种信息:司法机关开始重视司法程序。不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且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开始进入司法机关的视野。司法公正的曙光将照耀到包括被害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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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3年8月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