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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踩死胎儿 “踩”到我国法律一处“软肋”

NEWS.SOHU.COM  2003年05月12日10:45  法制日报

  张曙光

    前不久,多家媒体报道了一起“城管踩死胎儿事件”———西安市一位摆摊的孕妇,在街头占道经营时,被前来清除的一位城管人员推倒在地,接着腹部又被粗暴地踩了两脚,导致腹中四个月的胎儿死亡。此事震动社会各界,人们除了对施暴者给予严厉谴责、对受害人表以同情和安慰之外,还对一个未出世的生命无辜消逝而备感痛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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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兔死狐悲,物伤其类”。在生物学上,我们跟胎儿本质上同属于人类,是人在其生命进程中相互联结、前后相继的两种不同的生命形式,胎儿也是人类大家庭中的成员,胎儿的死就是我们同类的死,人们由此产生的愤慨和痛惜并非多余。而换个角度看,人们对“城管踩死胎儿事件”的主流态度不仅是对胎儿生命形式给予认同和尊重的反映,而且在相当程度上表达了对胎儿的生命利益应予维护、施暴者当为此受到惩罚的内心期待。在现代社会,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这种内心期待的最佳途径就是诉诸法律。问题是,法律能否对一个未出世的生命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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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代各国的法律中,人们基于某种考虑,习惯于将人的生命进程划分为数个不同的阶段,对于不同阶段的“人”给予不同种类、不同程度的保护。其中,最基本的分类是将出生之前的人称作“胎儿”,而将出生之后的人才视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自然人)。一般来说,各国法律对自然人利益的保护基本是全面、系统、细致的,如人身权和身份权,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等等,分门别类,不一而足。而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则显得个别、零散和粗线条,不仅理论上争议较多,而且因各国国情不同而相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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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域外,大多数国家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颇为成熟。历史渊源可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现代各国法律除了规定胎儿的财产利益之外,还围绕胎儿生命健康权益,多设立所谓的“胎儿应享有先期身体法益”制度,其实质就是承认胎儿在法律上的生命健康权益并施加保护。如美国法对公民的人身权法律保护延伸至公民出生之前,有判例法称,“每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日本民法》第721条也作出类似的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等等。各国的这些立法规定旗帜鲜明地表明胎儿是仅次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其生命健康权益应受到类于自然人或某些情况下等同于自然人的法律保护。这样的法律不仅事先可以减少对胎儿利益的侵犯,而在面对胎儿利益受到侵害时,也当不会有负人们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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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翻开我国法律,有关胎儿利益的保护规定可谓凤毛麟角,缺口较大。在民事法律中,我们仅看到有对胎儿的保留遗产继承份额的保护性规定;在劳动法及劳动法规中,只有对怀孕妇女劳动保护并间接保护胎儿健康的规定;而在刑事法规范中,我们从审判时已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中,才体验到法律对胎儿生命的一丝怜悯。至于如何防范胎儿生命健康受到侵害、受到侵害后如何处理以及如何对侵害人进行制裁等重大利益,法律规定则是一片空白。之所以会出现这样令人尴尬的局面,其原因在于,我国法律从来就没有将胎儿视为具有正式意义上的法律主体,没有认可胎儿的生命健康权益,更不用说对侵害胎儿利益的行为进行禁止和制裁相关条款了。据此,我们可以预见,对胎儿的死,尽管人们可以给予施暴者严厉的道义指责,但却无法依照法律要求施暴者单独为死去的胎儿承担责任,甚至要求赔偿都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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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律对胎儿生命健康权益的轻视和保护缺位,使胎儿的生命健康在受到侵害时无章可循,这不仅有违人们的内心期待,也给司法实践造成许多的困扰。近几年来,涉及到胎儿生命健康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保护的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法官常因找不到依据而莫衷一是,有关当事人也啧有烦言。过去有人主张,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看待,对胎儿的伤害就是对母体的伤害。然而,实践证明这并不可行。以“城管踩死胎儿事件”为例,该妇女自己的身体可能没有受到什么伤害,而胎儿生命却永久消逝,这究竟算是妇女受了轻伤、重伤还是轻微伤?胎儿生命的价值又如何来衡量?是不是仅仅赔偿妇女的医疗费了事?况且,法律上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是人为地在法律与伦理之间制造冲突,除了母体的生命,母体的哪一部分能够同胎儿的生命价值相比?只有在法律上正式承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补足法律规定的缺位,胎儿利益才有可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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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管踩死了胎儿,同时“踩”到了我国法律的一处“软肋”。正义、善良的人们固然可以理直气壮、义愤填膺地对此事件大加鞭挞,但一部态度暧昧的法律仍然会使未出世的生命最终被白白践踏。笔者坚信,只有明确而完善的法律才有可能为未出世的生命筑起一道强有力的篱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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