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事故谁来负责
2002年8月28日15:47 千龙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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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报网
一名8岁女孩因为在学校休息时做舞蹈下腰动作导致瘫痪;小学生因脑袋常被老师用尺子敲打不得不求医;11岁学生课间与同学打闹时摔在楼梯上磕掉两颗门牙;上体育课从双杠上掉下摔折胳膊……校园内的伤害事故不时出现,9月1日,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即将实施——学校承担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而不承担监护职责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范愉博士认为,学校事故主要有三类:一是由于学校设施、设备不安全、建筑物倒塌等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二是教职员在教育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三是学生之间因游戏、斗殴造成学生伤害。法律界人士对这些伤害事件到底适用于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即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对于学校来说,到底是一种侵权行为还是一种合同违约?
不同的法律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有着明显的区别。如果把它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来看,认定要件至少有四个:一是有损害事实,即受害方受到了损害;二是学校方存在违法行为(可能包括作为———如管理不当,和不作为———如疏于管理);三是损害后果与学校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四是作为侵权者的学校方存在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按侵权行为来说,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若按合同违约的话,它实行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原则,强调的不是行为的过错,而是损害的结果,只要事故发生了,就可以推定学校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违约责任,这种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于学校,一般来说对受害方比较有利。
有人说,学生在学校期间,家长对孩子的监护权发生了转移,只要孩子到了学校,学校就应当承担完全的监护权。在将于9月1日施行的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学校承担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而不承担监护职责。范愉认为,学校更多的还是承担管理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虽然短期内,这种监护的有限转移是可能的。按照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强调是三重保护,即学校、家长和社会的保护。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看,更多的还是认为学校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一般是由于学校(包括教师)的过错行为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在学校事故的处理上,一般也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在学校方没有任何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校园内发生的一些人身伤害事件可能属于一种完全的意外,即没有人必须为其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不过,在一些国家,由于普遍实行了学生的人身伤害保险和校方的责任保险,为了更好地给予受害者以充分及时的救济,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不断扩大的趋势。用公平原则处理纠纷前提是学校没有责任;立法不完善会导致某种恶性循环
由于许多校园伤害事件本身责任难以认定,或者属于意外,即双方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无过错,因此,法院往往运用公平原则来处理。范愉认为,公平原则绝不意味着法官在“和稀泥”,也不是各打五十大板,而是首先承认学校(和受害人本身)并没有过错,但由于相对于学校一方,学生和家长处于弱势地位,在考虑到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要求校方对受害方所受损失给予补偿。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处理校园意外伤害事件中适用这一原则,就是在承认学校方并无过错的前提下,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一小学生在课间和同学嬉戏,因互相胳肢对方,这名学生笑得上气不接下气,突然一头栽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责任在谁?由于我国关于校园人身伤害事件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学校事故中的法律责任性质不明确,因此实践中处理损害赔偿案件随意性较大。发生事故后,一般对负有责任的行为人主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则追究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问题则缺少确定的规定和标准。这使得纠纷的处理比较困难,并容易导致法院在程序(如举证责任分配)和处理结果(判决)上的不统一。
高额损害赔偿决定了校园伤害事件在处理上的难度,并可能导致一些消极的对策和恶性循环。一些案件久拖不决往往造成学校工作的被动。许多学校为了减少诉讼或者降低风险,纷纷作出相应的反应:如不准组织学生郊游;拆掉一些过于危险的体育设施;减少培养学生勇气与冒险精神的教育内容等。据说,由于担心孩子会从双杠上掉下来,某区的许多小学都拆掉了原有的双杠及其他学校认为有危险的体育设施。许多情况下,立法的不完善会直接导致一种恶性循环的发生。如学校越害怕意外事故的发生,就越不敢组织过多的活动,甚至取消一些原本属于正常教育范围内的内容,这样做的后果是学生的身体素质、心理素质以及其他综合素质全面下降,反而更加重了意外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尤其是在现在许多家长对学生过分宠爱甚至溺爱的社会环境中,事故可能更多。
范愉认为,法律其实是一直在寻找一种利益平衡。当学校承担的责任过于大时,法律会严格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以缓解学校的压力;而当受伤害的学生和家长因费用等问题而不堪重负时,法律又会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公平责任原则等手段加重学校一方的责任,以保证受害者的救济和学校管理的改善。这实际上是一个“博弈”的均衡过程,即双方在不断的矛盾和纠纷中,通过诉讼及其他方式,促进国家和社会选择适当的策略来达到各种利益的平衡,促进整个法律体系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推行有信誉的社会保障体制可以帮助学校和受伤害学生解决大部分难题
造成当前校园伤害事故处理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制还不太健全。范愉说,许多国家推行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值得借鉴。如美国一些州的法令规定,学区教育委员会援助那些在学校事故中负有责任并负责赔偿的教师,教育委员会一般从公共经费中取得侵权责任保险,当学校工作人员过失造成学生伤害时,用其作为诉讼费。德国则把学校事故纳入到法律规定的事故之中,中小学以及幼儿园的儿童都在事故保险的保护之列,一旦学生发生人身伤害,即可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护及帮助。
我国在这方面还需要整体的立法配套来完成。比如有的地区要求学生上保险,学校代收,这笔费用其实非常必要,但许多家长意见很大。一方面是这种保险没有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国内保险公司的理赔能力和信誉欠佳,造成家长对保险有抵触心理,第三方面是目前在买卖保险的具体操作中的不规范行为也导致一些学校放弃购买。实际上,在保险事业越发达的国家,人们对意外事故的认识以及遇到意外事故后的心理承受能力更强。即将出台的《社会保障法》有望会对教育意外险等作出一些新的强制性规定。正在起草的新的法典化的《民法》可能将校园意外伤害作为单独一章列入。将于9月1日施行的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虽有些过于原则,但无疑是一个进步。当然,在国家法律尚不可能一步完善的情况下,以地方性法规弥补国家现有立法的不足,也不失为一种暂时的解决办法。如上海去年出台《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就更多地强调了学校的管理职责。
另外,范愉介绍说,在许多国家其实都有处理纠纷的专门机构。像中小学生伤害事故方面的纠纷,可以由专门的机构出面处理,通过协商及民间或行政机构的调解、乃至仲裁等多种方式解决,这样有利于维护双方利益和长久关系,减少纠纷解决的对抗性和成本。对教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和提高法律意识同等重要
范教授强调说,在一些学校事故中,老师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比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使用不安全的教育设施、甚至非法拘禁学生或侵犯学生通信自由等。法律是对老师的行为规定了一个最基本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其职业道德规范的约束。而现实中,很多老师在职业道德方面的欠缺往往比他们法律知识的匮乏更令人担忧。有些伤害事故的发生,已经不是老师懂不懂法的问题,而是没有爱心、责任心和良知造成的,许多一般人都难以做出的事情有的居然在老师身上发生,如逼迫学生喝尿、拿刀刮学生的脸等极端行为。这种伤害事故,一般应由加害者(老师)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而学校承担管理责任或连带责任。(记者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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