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强奸罪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被害人以贞操权受到侵害而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这在浙江省尚属首例。
4月12日,备受关注的这起“贞操权”官司在该省丽水市莲都区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源于去年发生在丽水市的一宗强奸案。去年7月的一个夜晚,同在一个单位共事的王茜和吴正应邀去一同事家里吃晚饭。饭后两人一起到王茜宿舍玩。路上,他们碰到另一同事,王茜邀请他一同去。三人在王茜宿舍玩了一会儿,那位同事先行离去。之后便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一幕。吴正在王茜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将王茜按在床上,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
愤怒的王茜当夜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有关部门侦查、起诉,同年10月,莲都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吴正犯强奸罪成立,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吴正不服,提出上诉,结果被丽水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犯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害人可以有所安慰,许多类似的案件至此便告一段落。但王茜却不这么认为。在事件发生后,王茜不得不辞去工作,无法再平静生活。她找到了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的柯菲律师寻求法律帮助。
在获悉案情后,柯菲律师认为吴正的行为除已构成刑事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该赔偿被害人王茜因被强奸而受到的精神损害。因为正是吴正的犯罪行为,给王茜的身心造成难以愈合的创伤和损害。在对被告吴正的判决生效后不久,王茜以吴正的犯罪行为致使其身心遭到严重侵害为由,向莲都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2万元。
4月12日的庭审,双方当事人都未到庭。王茜早已离开丽水远走他乡工作生活,而吴正现正在监狱服刑。双方的委托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出庭诉讼,在法庭上进行了唇枪舌剑的辩论。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吴正在犯罪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句话,原告王茜是否有权提出民事赔偿诉讼,即原告王茜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是原告提出的12万元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原告方律师提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侵害事实明确,原告损害事实清楚,两者之间因果关系明确。原告因被告的犯罪行为人格权益遭受损害,造成了非财产上的损害。同时该请求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被告方律师则针锋相对地提出,本案系因刑事犯罪引起,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追究被告吴正刑事责任,即已对原告精神予以了抚慰。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应再予支持。
柯菲律师对被告方律师的观点进行了辩驳: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内容解决的是诉讼程序方面适用的原则,本案被害人在受到刑事犯罪侵害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起诉,且法律也没有剥夺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赔偿的诉权。
双方律师激烈辩论后,合议庭经评议,当庭作出判决:被告吴正赔偿原告王茜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本案备受关注缘于它是浙江省首例因强奸案引起的“贞操权”受侵犯索赔案,其关键词便是“贞操权”。那么,“贞操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对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应如何认识?4月17日,记者采访了案件的审判长。
审判长告诉记者,目前什么是“贞操权”在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界定。但有种看法较普遍:“‘贞操权’是人的性的纯洁性及良好品行,包括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它不单指被害人必须是处女或处男,只要是主观上被迫发生性行为均可界定为‘贞操权’受到侵犯。”他说,“我比照了最高法院2001年3月8日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生命权、身体权……’关于身体权的定义是指‘自主支配身体组织器官及其安全完整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我认为从‘身体权’派生出‘贞操权’比较合理。本案被告强奸原告的行为,显然非法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使作为未婚女子的原告身心遭受严重创伤。而且同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显然比不构成犯罪的,要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更为严重,因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比被一般违法行为侵害的人更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就本案而言,被告因强奸原告的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对原告心理上是有一定程度的抚慰,但这种抚慰弥补不了原告精神上所受到的创伤,不能替代原告通过经济补偿得到进一步的抚慰,所以原告有权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报记者 李建平 本报通讯员 王燕芬 潘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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