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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双倍赔偿是否适用商品房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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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17日08:22 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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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则中称:“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第49条称:“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长期以来,有关商品房欺诈的纠纷一直未能适用该法,令人有商品房非“生活需要”之感。
据报载,哈尔滨市娄先生因所购房屋面积“缩水”,而将房管部门和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多收房款并按《消法》第49条加倍赔偿。日前开发商与娄先生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给他面积差价款及补偿款共计2.4万元。据悉,这是全国首例商品房适用《消法》第49条和解的诉讼案。
《消法》自1994年1月1日实施以来,迄今已近9年,商品房终于成为“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的“商品”,这无论如何也是一大进步。
以往关于商品房不可适用《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理由,大概有三种:理由之一:一位参加《消法》制定的法学家说,制定消法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在内。这种观点其实是说《消法》制定时表达不准确,可是在《消法》被按照该意图将“商品”修改为“动产商品”之前,我们也只能严格遵循法律条款所传递出的文义来判案。
理由之二: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得到更妥善的处理。这个理由无需多说,瑕疵担保责任不只在商品房的销售过程存在;既然其他商品仅仅通过瑕疵担保责任不能有效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为何商品房就可例外?如果商家进行欺诈之后,消费者费了九牛二虎之力也只是让商家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等违约责任,这根本谈不上对商家的惩戒。
这就引出反对双倍赔偿的第三个理由: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万元、上百万元,如判决双倍赔偿,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著失衡。这种说法的荒诞之处在于,它将经营者的钱看得很重要,却忽视了消费者的钱来之不易。而且,哈尔滨娄先生的先例还有一个可借鉴之处:双倍赔偿的范围只在欺诈行为所涉及的那部分价值,而非因部分欺诈让经营者对商品的全体进行双倍赔偿。
商品房的双倍赔偿终于有了先例,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实行的不是判例制度,而且这次赔偿是以和解告终而非以判决结束,它对其他法院类似的案件没有什么约束力,所以现在就说商品房走过“非生活需要”时代还嫌太早。
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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