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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农资公司和兴安县锰品厂因借款纠纷引发一场长达8年的马拉松官司。八年来,这起旷日持久惊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普通民事诉讼案,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被广西法律界称为广西民事诉讼第一案。
昨日,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举行了听证会。
事因:借款引发诉争
1993年,桂林市农资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与兴安县锰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锰品厂”)签订一份联营协议。双方约定,为扩大锰品厂炼铁规模,由农资公司向锰品厂投资200万元,双方还就利润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农资公司根据锰品厂的要求,先后汇款250万元,并由锰品厂开投资款收据。后因各种原因,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将农资公司的250万投资款变更为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支付。1996年6月,锰品厂开办铁锰厂,拨付100万元作注册资金。铁锰厂成立后,该厂的经营场地,生产、生活设备设施等均为锰品厂的原有设备。锰品厂成立新公司后,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农资公司的借款和利息。
1996年11月,农资公司一纸诉状将锰品厂告上法庭。
一审:锰品厂要还钱
但法院在执行先予执行的裁定时,铁锰厂职工将厂门锁住干扰执行。
而就在法院审理此案时,锰品厂厂长傅有发和农资公司经理宾恩信被兴安县检察机关以涉嫌侵吞国有资产为名逮捕。
一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资公司和锰品厂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协议。事后,双方已达成还款和抵债协议。该协议除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部分无效外,其余合法有效。铁锰厂是锰品厂申请开办,两厂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且铁锰厂的成立是属于企业的分离,依法对锰品厂分离以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7年7月29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锰品厂、铁锰厂共同向农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已支付利息1663516.49元予以抵扣)。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后,锰品厂、铁锰厂不服向广西区高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锰品厂、铁锰厂偿还250万债务不成立,并称这是锰品厂原法人傅有发与桂林市农资公司经理宾恩信为侵吞国有资产、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
1998年8月26日,广西区高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锰品厂、铁锰厂不服向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0年1月19日,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锰品厂再审申请。
申诉:惊动最高法院
为此,锰品厂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0年9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
2001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广西区高院对此案重审。经审理认为,农资公司向锰品厂投资(或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存在:锰品厂主张原判根据对方当事人伪造、虚构的材料来认定本案事实,原厂长傅仁发与农资公司经理宾恩信有内外勾结、侵吞国有资产的经济犯罪嫌疑,但锰品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外,兴安县检察院已于2002年12月13日分别对傅仁发、宾恩信两人作出涉嫌经济犯罪撤案决定。因此,对锰品厂的主张,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维持原判,决定终止诉讼。
再审:政府连带清偿
该判决生效后,农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被执行人兴安县锰品厂、铁锰厂无财产执行。桂林市农资公司向广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加兴安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区高院指定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追加兴安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要向申请人农资公司偿还债务250万元及利息。为此,兴安县政府要求区高院举行听证会。
申辩:政府不应被执行
昨日的听证会上,兴安县政府代理人称,兴安县政府作为兴安县锰品厂与铁锰厂的主管部门,只履行帮助企业法人确定负责人和协调处理好有关债务权,不应替企业接受承担所有债权债务,而且锰品厂与铁锰厂从没将债权交由兴安县政府承担负责,企业法人如今还在主持生产经营,独立行使其权利和义务。因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兴安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有误。
听证会上,当事双方进行了近两个小时的激烈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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