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马荣伟
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投资。因此,在公司成立后,除了解散或破产外,股东如欲退出公司,只能通过转让出资的方式来达到目的。然而,出资的转让,势必牵涉出资比例或股东的变化,进而影响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这对人合性质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各股东而言,意义重大。由于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规定较简单,导致相关纠纷大量出现,却很难解决。结合实践中遇到的纠纷,笔者认为公司法修订时有必要在以下五方面完善相关规定。
一是确立股东通过章程自由约定的原则。出资的转让,涉及的基本是股东间利益安排,与社会公共利益大多无关,因此,法律首先应允许出资人在设立公司时,就出资的对内对外转让自由约定。
二是对股东之间出资转让规定的完善。《公司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该款未明确指出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是否需其他股东同意,但根据文意和上下文的解释,本款基本可解释为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可以不经其他股东同意。然而,出资比例的大小决定着表决权的大小,因此,在实践中,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往往是经过股东艰苦谈判,或是利益妥协的结果。如果简单地允许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可以不经其他股东同意,势必会破坏业已形成的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力平衡(这可能有悖于各股东设立公司时的初衷),进而引起纠纷,给公司经营造成影响。
为解决这些纠纷,《公司法》首先应明确拟转让出资股东的通知义务,即拟转让出资的股东应将拟转让出资的比例、价格和受让方通知其他股东。其次,如果其他股东都要求购买该出资,法律应明确该类股东有权按照自己所持出资,在要求购买该出资的股东中所占的比例受让该出资。
三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公司法》第35条第二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这个规定需要完善的方面是:
第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妥,应该是拟转让出资的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二,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应作出明确规定。按照现行规定,其他股东对拟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若干股东都想购买呢?因此,公司法此时也必须设计一套规则,定纷止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明确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部分股东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按照该部分股东各自的出资比例大小行使优先购买权;二是对于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出资转让失败,该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购买全部股份,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对于因此导致该出资的转让价格降低的,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补偿转让方的损失。例如,甲股东欲转让其在公司中51%的出资给非股东乙,而丙股东不同意其对外转让,此时丙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丙股东只愿意购买2%的股权,在这个情形下,非股东乙可能因为达不到控股的目的而放弃购买股东甲的出资,导致股东甲的出资转让失败。另外,2%的比例虽小,但实际上具有“金股”的价值,即使余下的49%出资非股东乙愿意继续受让,但可能因为少了2%的比例而价值大大降低,股东甲因此而蒙受损失。这种情况下,纠纷极易产生。因此,公司法有必要对此种情况作出规定。
四是对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的出资转让作出规定。实践中,股东由于债务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出资的情况并不少见,且无章可循,公司法有必要作出规定。公司法需要明确的内容有法院通知公司和全体股东的义务、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价格的确定、其他股东逾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后果。
五是小股东的退股权。特别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由于控股股东不公平地对待公司的小股东,使小股东受尽挤压时,小股东享有退股权,即控股股东有义务收购小股东的出资。例如,一个公司有甲乙丙三个股东,其中,甲50%出资、乙40%出资、丙10%出资,在经营过程中,控股股东甲利用优势地位,操纵公司经营和利润,致使丙无法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果丙选择转让出资,但实际上在控股股东不购买的情况下,丙的出资无人敢购买。此时,小股东往往陷入两难境地,继续持有则利益继续受损,转让则无人敢要。因此,从公平角度考虑,公司法应赋予小股东退股的权利,控股股东则承担购买的义务。即在控股股东不公平对待小股东的情况下,小股东有权要求控股股东购买其出资,从而退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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