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又一个巨贪被“免去一死”——原中国银行副董事长、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总裁刘金宝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涉案金额高达2346万元。像刘金宝这样,贪污、受贿上千万元以上仅被判死缓的巨贪这两年还有不少,比如深圳市公路局原局长黄亦辉,受贿人民币605万元、港币946万元、美元5万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原会计卞中,贪污1262.37万元、挪用公款19993.3万元;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单独或伙同其子受贿1810万元。为什么这些罪该当死的巨贪们能逃过死劫呢?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凡贪污数额达10万元以上的,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但在实际量刑中,极少有贪污、受贿金额在百万元以下被判极刑的。在这里,我们暂不去讨论贪污、受贿金额在千万元以上的该不该判死刑,也不去讨论贪污、受贿金额达到多少就应该判死刑,只是想讨论一下为什么不少涉案金额相同或相近且性质一样的案件,判处的结果却不同,甚至一些涉案金额高的贪官所领刑罚反而要轻过涉案金额少的。比如上面那几个涉案金额超过千万的巨贪被判了死缓,而像广西南丹县原县委书记万瑞忠、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等涉案金额只有几百万的却都被判了死刑。如此“因人异刑”,“罪刑失衡”的判决严重背离了公平的要求,有悖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之所以存在这些差异,按照司法部门的解释是,有些犯罪分子涉案金额虽然大,但其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大部分退了回来,因而得到从轻或减轻的处罚。
认罪态度好,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是应该的。问题是有些贪官有着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况。这里边很多人其实不是不能说明,而是不愿说明,因为谁都知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比贪污、受贿罪的处罚轻得多,只要检察部门查不到的财产,他们一概“遗忘”了其来源。这种不说清巨额财产来源的,就算不上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算不上认罪态度好,就不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是,我们有些法官硬是对一些有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情况的巨贪们以认罪态度好为由而“刀下留人,免去一死”。比如刘金宝案,其贪污罪已经判了死缓,再加上受贿罪的十二年有期徒刑、折合1451万元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五年有期徒刑,最终还是执行死缓。这就让人费解了,其中存在着什么隐情,那就只有当事者知道了。
“刑当罪则威,刑不当罪则侮”。罪刑相当,才能显出刑罚威力;罪刑不当,畸重畸轻,都不利于体现法制效果和社会效果,会导致法律的公信力下降。这点,法官们总不会不知道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