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内容主要规范的是如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通过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推进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公布,欢迎各单位和市民提出意见。 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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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沈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6年3月10日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按照综合监管和分行业专项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本地区重大公共安全隐患的整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检查、监督管理和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并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例: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或经营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事高危行业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提取的具体标准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性行业和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行业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资金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高度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经常性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二)制定并监督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其及时整改;
(四)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对本单位的伤亡事故,进行统计、分析,上报;
(六)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必须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由有关部门颁发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在任职3个月内,必须参加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培训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从业人员未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的设立,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做到安全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所需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评价报告作出审查意见。
未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建设或生产经营,各级计划部门每半年要将建设项目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向经销商索取生产或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管。
生产或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生产或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具有安全标志。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前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出租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出租方应当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统一协调、管理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业的农民工与其它从业人员享有同等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及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的设备、设施、器材和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整改。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停业使用或停止建设,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或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原批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通报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并对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或者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和情况,研究部署防范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措施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预警系统,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三十二条对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人员密集场所等行业或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抵押金主要用于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对没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定期反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事故处理时必须保护事故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清理伤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事故处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责任认定及对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煤炭、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安全状况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每重伤一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累计罚款不超过20万元;
(二)每死亡1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累计罚款不超过20万元。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十三条、十四条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九条之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
标志的防护用品,以及其它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十六条规定,未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由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履行租赁厂房、场所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生产经营单位或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举报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