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于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人谈江苏信访条例
本网记者 蒋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最近通过的《江苏省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尚未实施,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部地方法规,为什么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最近,记者就立法的初衷,立法过程中的思考,以及法条的特色等,走访了为这个条例做了大量工作的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立足点是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江苏省的这个信访条例,是在新修订的国务院信访条例公布后,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原则,结合江苏实际进行细化和补充而形成的。制定这个条例时有两点考虑,一是要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一是要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而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正是我们制定这个条例的立足点。
该负责人指出,现在信访大量上升,信访工作也遇到了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甚至出现了一些不利于信访工作的事件。条例制定的立足点,是放在维护信访人权益上。他告诉记者,在常委会讨论中,委员们认为,群众有问题到政府机关上访,本身就是对政府的信任。同时大家对信访有一个基本估价,认为从信访实践中来看,90%信访人的要求是合理的。信访工作秩序当然要维护,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帮助大多数信访人解决问题;但维护信访者的权益是制定这个条例的立足点,是一条主线。所以,在条例总则第1条,说明为什么要制定本条例时,第一句就是强调“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次明确了信访人的权利
那么,条例是如何体现这条主线的呢?首先,是第一次明确了信访人的权利。据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韦瑞瑾介绍,在1997年制定的《江苏省信访条例》中,也有一条“信访人有权依法提出信访事项”。但信访人在信访中到底有哪些权利,谁也不大清楚。现在,在条例第8条中明确了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包括可以要求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咨询服务、申请信访工作人员回避、提出复查、复核和举行听证的申请等。韦瑞瑾表示,这一条是根据委员们审议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加上的。
把信访人材料转给被检举人将受惩处
不得将信访人材料转给被检举人员或单位也体现了对信访人权利的维护。根据委员们审议过程中提出的意见,条例首次明确不得将信访人材料转给被检举人员或单位。该负责人告诉记者,原草案在法规审议过程中,委员们对有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随便转给被检举揭发人强烈不满,明确要求“为切实保护信访人的控告、检举权利,条例应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根据委员们的要求,条例增加了一条,即第25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为保证这一条的落实,条例甚至还在第47条第4款中进一步明确“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的”,将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处理情况列为政绩考核重要依据
其实,在江苏省的这个条例中,体现“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的责任”的不仅仅是这一点。韦瑞瑾告诉记者,首先是在“总则”里,条例规定将处理信访事项“作为单位工作效能和工作人员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而“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况,应当列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其次,条例在第6章法律责任的5条中,有4条是专门明确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工作时的法律责任的。“条例还第一次明确对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实行倒查追究,即使信访事项本身后来得到了解决。因为这是从源头上体现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方便信访人”是处理信访事项的原则之一
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还体现在条例将“方便信访人,注重工作效能”明确为处理信访事项的原则之一。为此,条例对畅通信访渠道,提高信访工作效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不但在总则中规定了“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公开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以及信访人走访“应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特别引人注目的是,条例列出专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宜”。
据了解,这是根据一些地方采取联合接待、统一登记、分流办理信访事项取得成功的经验,上升为法规条文的。该负责人介绍,信访工作,就是要解决问题。而信访接待中心有利于整合信访工作资源,实现信访工作大格局运转的有效机制,有利于提高信访事项解决的效率,因此根据委员们的要求,将这种信访工作机制列入了法条,“因为解决问题才是最大地维护信访者的权益。”(责任编辑:郑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