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当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尚无统一的定论。尤其对于驾驶员家属和被保险人家属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范畴,存在着较大分歧。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因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产生的责任,或者因车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责任等,不属于第三者责任。
当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大多数保险公司都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家属)、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而且这种免责条款一般都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体现出来的。这实际上是将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其家属、被保险人及其家属这类人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显然不合法理,也不妥当。
首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的一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双方应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该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就是指合同双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通俗地说,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一般是指车祸中被撞的一方。从理论上讲,除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者本人和车上人员外,其他人员都可列入第三者的范畴。那么被保险人的家属和驾驶员的家属只要在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亦应归入“第三者”的范畴。因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只要该车辆在运行过程中造成了车上人员以外的他人(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根据法律或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说,除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本人及车上人员外,其他人员均有可能成为“第三者”。那么家属只要不在车上,当然可以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其次,对第三者责任险中关于排除对被保险人、其家属或驾驶者家属保险赔付责任的免责条款,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而认定为无效条款,限制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充分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与正义。
有些人士担心:如果将家属列入“第三者”范畴,可能会带来家庭道德风险,即可能会导致家庭有危机的驾驶员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或企图(比如为了保险诈骗),故意撞伤或撞死家属,之后假称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车辆驾驶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应当是处于过失的心态,即使是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果也是处于过失的心态。如果驾驶者故意以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伤害他人(当然包括其家属在内),则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或交通肇事罪,而系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可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对行为人进行惩处。也就是说,若是驾驶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就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没有任何关系了。
综上,笔者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除了发生事故时的车辆驾驶员及车上其他人员之外的人,均可列入“第三者”的范畴,这当然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属和驾驶员的家属。在司法实践中可区别案情分别确定具体的第三者。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法院、镇江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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