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商品交易市场”,大概人人都知道指的是什么——不仅包括各种服装、鞋帽、汽车配件、花鸟虫鱼等经营批发和零售业务的主题市场,而且包括大型综合性市场,更有遍布大街小巷的菜市场。但是如果细究“市场”的法律地位,恐怕不仅普通老百姓“一头雾水”,就连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也很难给个准确的答案。 原因是,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性质,法律上迄今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1996年国家工商局颁布和实施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了商品交易市场开办的准入制度:“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但对于“商品交易市场”却只有描述,没有正面定义。2004年7月《行政许可法》生效后,部门规章不再具有行政许可设定权,《办法》于同年8月被宣布废止。“商品交易市场”的定义,重又变成空白。由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地方立法便获得了在此方面各显神通的机会。
也许是“互相参照”的原因吧,“商品交易市场”被很多地方性法规定义为“固定的交易场所”(例如广东、武汉)。不过,有的地方性法规虽然也将商品市场定义为“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但同时对市场经营者作了专门的定义,规定其为“依法设立,利用自由、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通过),并规定了商品交易市场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条件和程序。与其他地方相比,上海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定义实际上是将“市场”和“市场经营管理者”(其他地方叫做“市场开办者”,本人认为后者更恰当)分开定义,实行“人场分离”。而将“市场经营管理者”规定为“企业法人”,当属首创。
上海的上述创举却是有风险的。《行政许可法》虽然赋予了地方性法规以行政许可设定权,同时也对这种权力给予了明确的限制:“不得设立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要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为企业法人,显然属于企业的设立登记制度。这种关系到法人资格、资质的问题,应当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来规定。
但是问题显然不仅仅是上海市的上述规定是否与上位法抵触这么简单——我们不能单凭一两个法规条款就贸然怀疑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水平。真正的问题是,地方法规为什么要冒这个“险”?直接原因恐怕是,上位法空白,而实际需求又迫切,市场不可一日“无法”。那么,为什么一定要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为企业法人?
本人认为,“商品交易市场”不应当仅仅指“场所”(像广东和武汉规定的那样),也不仅仅指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像上海规定的那样),而是应当指包括市场开办者和经营场所在内的经营实体。法律地位的界定,是明确市场及其开办者权利义务的关键。如果商品交易市场登记为企业法人,直接的法律后果有两个:其一,政府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层级将简化。商品交易市场作为企业法人,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中可以更多地直接面对商品交易市场本身,而不用直接面对每一个场内经营者。管理的效率将可以提高。其二,场内经营者与市场开办者的法律关系明确。商品交易市场作为企业法人与每一个场内经营者分别签署场地租赁合同,将使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化。一旦发生纠纷,有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及时兑现。此外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再也不必为“市场登记证究竟有什么用”而费神了——因为它将被统一的营业执照所取代,客观上还能增强场内经营者对“本市场”的认同感和归属感,有利于市场的繁荣。
反之,如果不要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为企业法人,允许它作为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例如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或者各种经济组织的混合),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市场不能作为一个整体而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那么,有没有第三种可能,即干脆取消商品交易市场登记制度,来个彻底“放松管制”?我认为目前尚不具备这个条件。商品交易市场,实质上是由开办者、经营者、经营场所、营业设施、经营范围、经营理念和经营方式等一系列综合因素共同构成的一个经营实体。场内经营者虽是独立的经营实体,但一个市场内的所有经营者同时又共同构建着这一特定市场的品质和特色,可谓“荣辱与共”,形成统一的品牌效应。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登记制度,有利于调动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积极性,鼓励整体品牌效应,提高商誉,繁荣市场,使其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不仅如此,商品交易市场由于营业面积大且场内经营者各自独立经营,需要面对的问题比一般店铺更多、更复杂,管理起来难度更大。因此,对商品交易市场设立登记制度,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中的第(三)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综上,既然对商品交易市场需要设立登记制度,并且登记为企业法人是最佳选择,那么接下来的建议是: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规范对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立登记和管理制度。或者国务院先发布相关决定,同时启动执行相关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只有在中央立法的层面上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管理制度作出统一规定,才能彻底解决实践中提出的上述问题,并为相关地方立法提供明确的指导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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