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骨灰被弄丢
骨灰寄存处被判赔偿4万元
本报讯 哈市松北区居民李树江、李树新、李树利、李树国、李连芹、李连香兄妹六人将他们母亲的骨灰存放在松北区松北镇人民政府骨灰寄存处。由于骨灰寄存处的原因,把他们母亲的骨灰弄丢了。 1日,哈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松北区松北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李家兄妹六人抚慰金、经济损失4万元。
2004年7月31日,原告李树江与被告松北区松北镇人民政府达成骨灰保管协议,将其母亲赵雅琴的骨灰交至被告骨灰寄存处保管,保管期限为两年。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母亲的骨灰,并支付了保管费,被告出具了收款凭据。2006年5月,原告为母亲买下一块墓地,准备从被告处取回骨灰下葬。但是,当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与亲友到被告的骨灰寄存处领取骨灰时,却发现骨灰丢失。事发后,被告对保管期间骨灰丢失的事实表示承认,但始终未给原告合理的赔偿。母亲骨灰丢失一事给身为子女的六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赔偿原告因下葬支付的车费、餐费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松北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和理由均属实,但原告的第一项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其母亲的骨灰交由被告保管,并支付了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保管义务。然而在保管期间内,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原告母亲的骨灰丢失,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母亲的骨灰对原告具有精神寄托、感情安慰的特定价值,这种价值是社会所普遍承认的。原告通过存放、安葬其母亲的骨灰以供日后祭拜,是为了满足一定的精神需要,骨灰的丢失,使原告失去了祭拜的特定物,造成了原告的精神痛苦,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益,应由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本报记者 李健) (责任编辑:吴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