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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五项措施贯彻实施企业破产法

  企业破产法实施未雨绸缪

  最高人民法院五项措施贯彻实施企业破产法:

  及时推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针对新法施行时还在审理程序中的案件如何适用新、旧法律,及时作出司法解释

  抓紧制定新的法律文书样本,保持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加强对各级法院法官的培训,使法官们尽快掌握新法律

  对适用法律中存在的难点和争议适时制定系统的司法解释法制网记者 邢晖

  将于2007年6月1日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无疑将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提供重要的法律制度保障。

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中明文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这种由法律直接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规定的做法在我国尚不多见。因此,在日前由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主办的“企业破产法国际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声音尤其吸引媒体的关注。

  破产法正式实施日:预测将有一万件左右案件仍在审理程序中

  “为保证企业破产法在明年6月1日顺利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推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企业破产法国际研讨会”上透露的。

  据奚晓明副院长介绍,为了保证企业破产法顺利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必须在明年6月1日之前,甚至更早一些时间推出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他预测,在企业破产法实施的时候,全国将有10000件左右的案件仍然在审理程序中。由于企业破产法既有程序的规定,又有实体方面的规定,这批案件如何适用新、旧法律,如何做好这批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必须及时作出司法解释。

  新的企业破产法在解决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方面,增加了许多程序性的细化规定,涉及了大量新的法律文书,包括各种各样的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通知书。奚晓明副院长提到,在企业破产法正式施行之前,必须抓紧制定各类法律文书的样本,以保持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他说,新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了许多新的制度,要使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官尽快掌握新法律,需要进行大规模的培训。

  奚晓明副院长同时强调,企业破产法作为程序法的特点决定了其应用性极强,对适用法律中存在的难点和争议,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后才能发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这方面的调研,适时制定关于企业破产法的系统司法解释,统一破产案件审理的司法尺度,并推动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法院在内各方叹言:最头疼的仍是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

  “目前,如何理解和实施企业破产法,做好配套工作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强烈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党委书记程天权教授认为,新企业破产法的通过是我国经济转轨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起草企业破产法的12年历程,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走向成熟的生动写照,没有规则的市场是不可想象的,而新企业破产法正好填补了市场退出机制的法律空白。

  作为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组顾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教授提出,新破产法之所以“新”,就在于立法思想、立法宗旨的创新。他举例说,比如,把存在行政干预等诸多弊端的清算组制度修改为管理人制度,把旧的行政性整顿制度取消,创设了重整制度。对这些制度的创新与变革,我们只有从立法宗旨的高度去理解,才能够使它得到顺利实施。

  针对立法宗旨的创新,王欣新教授认为,企业破产法明确了特殊社会调整目标,区别了破产法的直接社会调整作用与间接社会影响之间的关系。明确区分了破产法和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相关立法之间的不同调整范围,将不应属于破产法调整的破产企业职工的救济安置等社会问题,原则上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这样就从理论上为破产法的实施扫除了实践中的一个重大障碍。在新破产法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在具体制度中尽力排除了政府的不正当的行政干预。

  王欣新教授谈到,在企业破产法的实施过程中,包括法院在内,最头疼的问题就是职工的安置问题,这个问题并不因为新破产法的出台就能得到自然而然的解决。希望将来在新破产法的实施过程中,大家能够努力呼吁完善对职工权益的保障,完善破产法,完善劳动法,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案件审判面临挑战:担任破产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水平参差不齐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坦言,新的企业破产法引进了一些新的制度,这些制度给法院的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带来了一些挑战。比如说“破产管理人制度”,新的企业破产法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管理人的指定办法和确定管理人的报酬,法律通过后经过4个月的紧张工作,感觉仍然面临许多实际困难。

  奚晓明副院长提到的挑战包括,法律规定的准备期过短,只有9个月时间,在办法制定之后,各级法院还要有一个准备的时间,任务相当艰巨;专业管理人队伍实际上还没有形成,没有专门的资格考试和专业管理,法律规定可以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水平又参差不齐,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办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大,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区的破产案件数量和中介机构的数量差异比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办法的时候,要尽量考虑该办法在全国具有普遍的适应性;既要保证法院所指定的管理人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以保证破产顺利进行,又要使指定管理人的程序具有公平性。企业破产法建立管理人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赋予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权利,从而与其所应当承担的职责相适应,这也是管理人制度能够吸引专业水准较高的社会中介和人员的基本保障。但相对于现有的中介机构数量,破产清算事务仍然是有限的。不可能所有的社会中介机构都能够成为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人选,这就必然形成法院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指定管理人时相对人的竞争,如何保证这一竞争的公正、公平,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办法的时候必须解决的问题。

  再比如重整制度,重整为经济困难但有希望再生的企业摆脱困境恢复生机,并且避免其他经济组织受到连锁反应倒闭和职工失业引起社会动荡提供了机会。1986年破产法只用了6个条文规定和解和整顿制度,与现代意义上的重整制度相去甚远,在促进企业再生方面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但最高人民法院仍十分重视利用破产和解机制促成公众企业的重组,明确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受理上市公司的破产申请,但前提是以和解整顿为目的,在金融企业方面也是同样。在和解案例中,最难解决的就是出资人的股权调整。新的破产法规定了重整的分组表决机制,尤其是出资人表决组的设置,对解决重整企业的资本结构确实有重要意义。但是当出资人表决组不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需要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时,如何衡量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是公平、公正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积累经验。(责任编辑:徐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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