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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说法:案例(4)

  核心提示精神病人在病发的情况下杀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对被害人家属来说,痛失亲人难道只能自认倒霉?谁该为无辜死者的生命承担责任?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向精神病患者监护人追讨精神赔偿?案情回放:2006年7月4日,张谦夫妇的女儿张荷被人连捅七刀,四刀致命,不幸身亡。

凶手很快被抓获,经警方立案侦查,凶手名叫张大军,41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某村村民。可是,安阳市公安局对张大军的精神病鉴定显示,张大军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行为受病理性思维支配,作案期间对其行为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意味着,杀害女儿的凶手不负刑事责任,那么谁该为无辜女儿的生命承担责任?张谦夫妇承受着巨大的伤痛,将张大军的监护人即其妻子王岚告上法庭。他们认为,王岚作为张大军的监护人,明知其丈夫精神不正常,而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岚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张大军之妻,张大军将原告张谦夫妇之女张荷捅死,作为张大军的监护人,王岚具有法定的监护义务,但其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故监护人王岚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12月11日上午,法院判决监护人赔偿给受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9.29万余元。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病发期间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在病发期间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但是不承担刑事责任不等于不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设立的目的是为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秩序,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是保护公法领域的利益。而民事责任设立的目的是维护个人的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主要保护个人的私权利。从本案来看,法院判决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有所欠缺,首先,我国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并不免责。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据此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监护人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应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原告应将张大军、王岚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应判决张大军赔偿给受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9.29万余元,监护人王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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