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单位进行贸易合作,因贪图自身利益,其中一家单位私下将合作单位的货物卖给第三方,孰料货物之后便如石沉大海,造成3000多万元亏损。为了填补巨洞,该单位想出让患有精神病的经理签下《承诺书》,意由双方承担后果,结果导致双方矛盾升级。
| |
据了解,江苏川夏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系合作单位。2004年6、7月份,川夏(简称)公司分四次与汇鸿公司(简称)签订了4单涉案货物的《进口委托代理合同》,随后按合同约定向江苏某公司足额支付了保证金。然而没多久,江苏某公司在没有收足对方货款情况下,擅自将川夏委托代理进口的涉案4单货物发给了与川夏有业务关系的上海某公司,致使川夏公司在销售期到来时无货可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江苏某公司公司随后又在无合同、未得货款情况下,将川夏委托代理进口的其他5单货物也直接发给了上海某公司。
据川夏公司介绍,2005年1月份,上海某公司因内部经营出现问题遭到执法部门的查封,这就造成了江苏某公司公司近3000万元货款打了水漂。在此情况下,江苏某公司公司为掩盖造成巨额亏损的事实真相和逃避责任,做出了让川夏公司无法预料的事情。
据了解,2005年1月份,江苏某公司公司找到川夏公司某领导人袁某(化名),并说服袁某将川夏公司在江苏某公司公司账上的保证金和销售利润合计近2000万元在账上的填补亏损,并从亲友处拆借组织近千万元资金补齐亏损余额。袁某之后在没有通知川夏公司董事会和川夏公司股东及其他人员的情况下,擅自在江苏某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川夏公司印章,该《承诺书》上内容涉及到:袁某违反江苏某公司工作程序和规定,由川夏承担江苏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及关联企业贸易中所有亏损连带责任,袁某允诺“年审后立即归还所有资金”。
在签下《承诺书》之后,江苏某公司向南京市中院起诉川夏,并且将《承诺书》作为证据,要求在上海某公司倒闭,无法还款的情况下,由川夏公司依据《承诺书》负连带责任支付涉案4单货的货款。
“问题就出在这份《承诺书》上”日前,川夏公司相关人员在接受采访时向记者透露,袁某是该单位的法人代表,但此人是名“双相情感障碍”精神病患者。“患病的时候不能自我控制,属于什么事情都往自己身上揽的那种”袁某的家人这样向记者描述。记者从一份于2006年6月30日由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上看到,“被鉴定人患情感精神障碍(双相障碍),在2005年1月19日案情行为发生的前后一段时期内系处于轻性躁狂症发病阶段,被鉴定人在案情行为发生的前后一段时期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份鉴定书即意味着袁某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期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处于发病期。
拿着这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川夏公司为自己找到了推翻之前袁某与江苏某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有力证据。川夏公司认为,2004年8月至12月,袁某就因“双相情感障碍”精神病复发,大多数在家养病和住院治疗,而江苏某公司让利用精神病患者袁某精神病复发期间少有的“侠义、豪爽”,骗得袁某同意与江苏某公司合伙弄虚作假,在失实的《承诺书》上签字,盖川夏公章。现在,江苏某公司凭借《承诺书》向川夏索要货款,意图把川夏在江苏某公司账上近3000万元资金窃为己有,把与上海某公司贸易中巨额亏损转嫁给川夏。这是一种涉嫌诈骗、变相勒索的行为。
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谈臻:这份《承诺书》是自始无效的,《承诺书》是袁某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期间独立出具的,袁某签字及盖章行为无效,川夏公司不应对江苏某公司不能收回货款的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第三人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无效行为中获益,从而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袁某不辨事实真相,将江苏某公司货物被第三方公司及其他公司提走的责任全部归结于自己,并要求自己及川夏公司承担责任,这完全是损害自身及川夏公司利益的行为,而袁某行为符合其所患情感精神障碍躁狂阶段的发病表现特征,可见,袁某实施的这一行为显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的损害自己和川夏公司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
其次,江苏某公司货物被其他公司提走及相应货款不能收回与袁某毫无关系,《承诺书》有关内容是不真实的,主要表现在:袁某作为川夏公司员工没有权利和任何可能性将货物放给其他第三方,袁某事实不能造成“违规放货”的结果。此外,袁某不是江苏某公司的员工,因此无须遵守江苏某公司工作程序。同时,袁某作为川夏公司经理仅仅与江苏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关系,江苏某公司与袁某之间并无要求袁某必须遵守江苏某公司工作程序的约定,更谈不上违反江苏某公司工作程序和有关规定的问题。该案中,袁某因病情严重没有上班,由此可见,《承诺书》中袁某本人所谓自认违反汇鸿公司规定的表述纯属本案原告强加给病人和川夏公司的不实之言。
本报记者 张 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