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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与刑事诉讼均需“司法和谐”

  民事与刑事诉讼均需“司法和谐” www.thebeijingnews.com · 2007-1-8 1:15:24 ·来源:新京报

  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其中一项重要任务。其实,就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就首次提出了“司法和谐”的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

  和谐社会,是社会安定有序、人民安居乐业的社会。自古以来,社会之需要法,就在于“兴功惧暴”、“定纷止争”、“令人知事”。定纷止争、化解纠纷的司法机制,正是建构和谐社会的保障。“司法和谐”理念的提出,就是要求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各项措施,都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并由和谐的司法环境提供保障。

  近几年,我国每年平均有600多万起纠纷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司法机关为及时消除矛盾、稳定社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如果司法不公,或者效率低下,不仅不能化解矛盾,反而会加剧、增添矛盾。据统计,2004年涉诉上访和来信数量突破400万件(次),这400万件来信来访中,90%以上关涉民事案件,而且绝大多数是生效判决。排除“缠讼”因素,相当一部分问题来自于判决不公、执行不力,甚至法院的不作为。如果该立案的不立案,该裁决的不裁决,该执行的拖着不执行,就会令权利救济机制形同虚设,使私力救济取代公力救济,暴力复仇取代诉讼程序,这必然会助长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因此,构建和谐、公正的司法环境,树立相应的司法理念,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正如肖扬提到的,“民事诉讼应当是和谐的、有利于纠纷及时了结的诉讼,不应当是相互顶牛的、没完没了的诉讼。”司法和谐的理念,要求法官秉承“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及时化解矛盾,做到效率与公正的统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司法和谐的理念,不仅仅只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同样需要秉持这一精神。事实上,在去年11月7日召开的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同样倡导了类似理念,要求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司法保障作用。因为打击犯罪、惩治奸邪,是刑事审判维护社会和谐的应有之意;另一方面,和谐的刑事司法,同时要求刑事审判确保质量,保障人权。

  比如,在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方面,过去法院多是将犯罪者定罪量刑,很少考虑被害人或其家人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在倡导司法和谐的理念后,法院将更加注重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调解的重要作用,对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真诚悔罪,法院将对其从轻处罚,以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对罪刑极其严重,依法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者,也不能因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予以轻判。但在适当时候,将由国家给予被害人或其家人一定补偿。为此,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在被告人权益维护方面,除了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则,司法和谐理念的一个重要体现,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月1日彻底收回了死刑的核准权。在此之前,所有的死刑二审案件也恢复了开庭审理。这些措施,既是尊重生命、“少杀慎杀”原则的体现,也真正有助于社会的平安与和谐。

  法院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终场所。一个健康、有序的社会,通过司法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基本手段。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有理由给予司法机关更多的期望、更高的要求,使“司法和谐”这一理念,真正贯彻在民事、刑事审判中,并成为和谐社会的司法保障。

  见本报今日A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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