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5年8月3日,江苏如东县农民吴杰,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定额险,约定吴杰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吴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3日24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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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后,陈某以吴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吴杰在该交通事故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观察前方情况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是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时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70余元,并承担诉讼费1090元。
2006年7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已按上述生效判决向陈履行了赔偿义务。近日,保险公司将吴杰告上法院,要求按交强险的规定向吴杰行使追偿权。被告吴杰则提出抗辩,认为“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保险人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等,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因此原、被告间的讼争不适用交强险的上述规定。
法院判决
如东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与被告吴杰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陈某诉其与吴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代被告吴杰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2条之规定,向被告吴杰行使追偿权利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判决吴杰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支付保险垫付款人民币796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38元。
法官点评
该案的主审法官表示,原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向被告吴杰行使追偿权的理由是:交强险虽于2006年7月1日施行,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交强险施行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的第三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在按上述规定代被告吴杰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按交强险的规定向被告吴杰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请虽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吴杰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赔付义务,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为被保险人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律师点评
南京市下关区第二法律服务所副主任夏传余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杰以原告向其追偿交通事故赔偿款既无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中未有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又无法律的规定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提出抗辩。认为“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保险人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等,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而本案原、被告间的讼争不适用交强险的上述规定。因此,法院审理后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于今年7月1日施行,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交强险施行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的第三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按交强险的规定代被告吴杰承担了赔偿义务后,就有权利按交强险的规定向被告吴杰行使追偿的权利。
第二,原告的诉请虽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吴杰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赔付义务,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为被保险人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第三,法院作为主持社会正义、公平的审判机关,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判定,应本着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稳定,力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而作,否则将不利于引导国人遵章守法。本报记者殷文静
实习生 张晓庆
通讯员 郭必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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