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黄月波通讯员姚汉生兴安县林业局某乡林业站副站长、森工站站长周某贪污一案,是兴安县检察院反贪局2006年度成功查处的一桩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初期,围绕这起特殊案件的定性,反贪干警内部曾有过多种意见,但在证据面前,犯罪分子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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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贪污案件的审判,又将系列串案摆在了反贪干警面前,等待他们的,是更艰巨的任务。
承包合同背后现罪踪
2006年3月,兴安县检察院反贪局接到群众举报的线索,称县林业局某乡林业站副站长、森工站站长周某有贪污公款嫌疑,反贪干警立即就此展开初查。但初查的结果,却让反贪干警感到棘手。
周某,今年48岁,原兴安县林业局木材公司副经理。反贪干警了解到,2003年1月至2004年1月,周某被任命为某乡林业站副站长、森工站站长。就在这期间,周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近10万元的公款据为己有。
但这有个特殊情况。
当时,县木材公司是县林业局的二层机构、属事业单位。按当时的国家政策,木材经营实行“一家收购多家经营”,木材公司在收购经营木材过程中,收取木材调拨费。为了调动全县森工职工的积极性,木材公司与各乡镇森工站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各森工站除上缴部分利润外,剩余利润由各站用于发工资、补贴、办公经费等。周某就是在某乡森工站上缴了承包利润后,多次虚开道路运输发票、旅差费等私自占有了剩余利润的8.32万元。
周某作为森工站负责人,他私拿了这8万多元,到底算不算贪污?这个问题在检察院内部首先引起了争论和探讨。
关于贪污、侵占、无罪的争论
从初查结果看,周某占有了8万余元是确实无疑的了,但针对该案的客体问题、以及该案涉及构成何种罪名,却引起兴安检察院的高度重视。因为这件案件的定性,将会涉及到全县多个森工站站长,在同样的承包经营条件下,有几个站长几乎都与周某有同样的作案手段和侵吞公款的事实。
兴安检察院先后就此问题向市检察院请示,又组织反贪局和公诉科的干警进行讨论。这个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出现过三种不同的声音。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县木材公司是国有事业单位,周某是其下属森工站站长,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主体条件,其虚开发票冲账的行为,有明显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最关键的是,森工站与木材公司的承包是单位中内部的经营性承包,上缴完利润后剩余的款也属于森工站的公共财物,而不属于周某的个人私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理由是:法律规定,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周某是木材公司正式职工、受任命主持森工站工作,其非法占有的,是应属于森工站全体职工所有的财物,侵犯了单位集体财产,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体要求。
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周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周某代表森工站全体职工与木材公司签定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期间,周某和站里职工,应视为不代表森工站而只代表他们自己从事经营活动,不具有国家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身份,因此其主体不符合贪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再则,承包期间,除了上缴利润外的剩余,应属于周某和站里其他职工这个合伙承包体所有,周侵占的是其他职工的钱,应属民事纠纷,故不构成犯罪。
几番探讨过后,案件的承办干警认同第一种意见,认为以涉嫌贪污罪追究周某法律责任,更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干警朝着这个方向去寻找更确凿的犯罪证据。
很快,反贪干警就调查到周某涉嫌另一起犯罪:2004年3月30日,周某收取了某村黄某一笔总额为1.47万元的款项,这是县林业局与黄某合作造林投资款的本息,至发案前,周某也没有归还这笔钱。
2006年5月22日,兴安县检察院以贪污罪对周某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贪污罪名成立
法院认为,按森工站与木材公司签订的“木材经营承包合同”,森工站向木材公司进行承包,当年超额利润应属森工站公共财产。周某利用自己主管森工站资金的便利,侵吞其中8.32万元占为己有,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属贪污行为。
造林户黄某退还的14700元是兴安县林业局的投资造林款,属公款,周某在收取黄某退还的这笔钱后直至案发,也未将此事向木材公司上报、也未将退股款上交财务,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行为也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属贪污而不属于挪用行为。
法院认定,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达9.7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
2006年7月10日,兴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周某贪污罪名成立,判决周某入狱5年。
周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日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检察官手记:
本案的发生,是周某因自身原因而走入歧途;但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单位的监督机制不完善。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单位存在类似监督机制欠缺的情况,各单位应该以此为鉴,建立健全监督体制,凡重大事项都经集体决策,公共财务应公开、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这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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