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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要区别对待民企原罪

  要区别对待民企原罪

  文/郄永忠

  鉴于中国民营企业发展和崛起的特殊历史背景,每当富豪“出事”,总会使人们再次聚焦于一个话题——原罪。

  11月2日,《福布斯》2006中国富豪榜正式发布,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鹏润地产董事长黄光裕以人民币180.9亿元资产居首。

而此前不久,包括黄氏兄弟在内的29人以及“两系”旗下的39家公司,被政府列入摸查名单。官方初步调查结果显示,民营的“新恒基系”和“鹏润系”在创业阶段,涉嫌以违法或严重违规方式,获得中行北京分行的信贷支持。上述看起来不太相关的两个事件放在一起,就再次引发了人们对中国民营企业“原罪”问题的反思。说起“原罪”,从媒体上铺天盖地的标准句式是“从牟其中、杨斌,到仰融、周正毅、孙大午……”等诸如此类,当每年“福布斯富豪榜”揭晓之际,人们将“福布斯富豪榜”戏称为“福布斯囚徒榜”。中国民营企业到底犯下怎样的“原罪”?其“原罪”根源究竟何在?该如何准确看待和正确处理这一社会问题?针对不同的个案,我们要区别看待民企的“原罪”。

  两种不同性质的“原罪”

  由于中国民营企业所处的特殊历史地位和特殊历史背景,在认识和处理民营企业“原罪”问题上,曾出现过种种激烈的争论。论证的焦点主要是关于“民企原罪”论是否成立以及“原罪”问题的解决途径。前者主要是对中国民营企业家的“原罪”这一说法在政治上和理论上是否站得住脚的争论。“无法无天”的人牵连了“良性违法”的人,“违法”的人牵连了守法经营的人。那么中国民营企业的诞生,在中国计划经济下是从“资本主义尾巴”、从社队企业、从洗脚上田开始的……难道这些都是罪恶的吗?如果用计划经济、阶级斗争的观点来看,答案是肯定的;不容否定,在一个不完善的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并存的体制下,部分民营企业学习“红顶商人”,与某些官员“勾结”、偷税漏税、制假贩假、走私贩私、侵吞国有资产等等,获得了原始积累的“第一桶金”,正如马克思在其《资本论》里所指出的,这些财富的“每一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

  换言之,“官商勾结”牵连了整个民营企业家在公众中的群体形象。从这个意义上,民营企业家“原罪”也许是个伪命题,民营企业在中国改革开放初兴之际几乎没有谁有能力“官商勾结”,俟其发展起来之后的“官商勾结”又明显是个体问题。而关于民营资本“原罪”以及解决之道,大致的意见可分为清算说、特赦说、淡化说以及折中说。

  如果说所有的民营企业都是靠“原罪”起家,显然言过其实,但不可否认的是,对许多民营企业家来说,即使事隔多年以后,荣誉贴身,但“原罪”仍是其挥之不去的噩梦。正如一些经济学家所言,“今天我们所说的民营企业家,其实是一个相当混杂的群体,我们可以对这个群体从多个角度进行一些粗略的分类。比如可以将民营企业家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从社会基层崛起,一直活跃于民间、主要靠自己的企业家才能而发财致富的民间企业家;另一类则是曾经掌握权力、或者攀附上权力,而主要借助权力以垄断特权或掠夺国有和民众财产等手段获得利润的特权企业家”(秋风:《“原罪”与权力》,载于《南方周末》2004年2月12日)。

  因此,“原罪”可以分成两种情况:一种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营企业家突破当时的法律法规,按照市场经济要求运作的过程中,由于市场经济的原则与计划经济的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而致。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深圳经济特区成立之初,突破宪法的规定,公开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第二种则是由于当时的大环境并没有给民营企业以合适的发展空间,民企成立之初,一方面受到歧视、挤压;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攀附权力,寻求发展,并由此而采取的一些违法行为,如偷税漏税、投机倒把、行贿等。

  相对于上述两种不同性质的“原罪”,对于不同的民营企业家也应区别对待。例如,河北大午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大午,在其成长的过程中受到当时的土地制度、金融体制制度的束缚,受到诸如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不能公正执法的待遇,如果以今天的各种法规标准来衡量,大午集团从创业初期就有很多所谓“非法”之处,包括启动资金、卫生条件、土地、税收等各个方面。大午集团触犯了不合理的金融管理秩序而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这类不合理的法律制度造成的民营企业家的“原罪”的态度,正如河北省的某位领导所言:“发展民营经济除了在资金、项目上给予一些支持外,更重要的是给予民营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公平的竞争环境。”

  而对于某些“特权企业家”而言,例如大家都熟悉的沈阳黑社会头目刘涌及其民营企业“嘉阳集团”,其累积的巨额财富,并不是在受到不合理的法律制度的束缚,在受到政策的歧视,在受到不公正的行政执法待遇背景下获得的,而恰恰是依靠黑社会手段打、砸、抢、诈等非正常手段和途径获得的,依靠对权力的收买,官商勾结获得的,依靠对法律的公然蔑视和违背而获得的。对这类“特权”的“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不管是他们最初起家时靠暴力手段获得的“第一桶金”;还是用“第一桶金”的收入投放到权力市场中获得的更多桶黄金,都具有非正义性质。这类民企不会由于第二桶、第三桶乃至第N桶金等不断“洗金”而洗掉“第一桶金”的非合理性。与这样的民企和民营企业家不光要清算第N桶金的罪恶,更要清算“第一桶金”的罪恶;不光要惩罚其现罪行,更要追究其“原罪”;对于这样的民营企业不仅要让其倾家荡产,更要让惩罚有绝对的社会警示效力。

  基于历史和现实,我们要以历史的观点看待中国民营企业的“原罪”。一方面,中国民营企业是在一个饱受歧视、制度存在缺陷、国企低效等复杂交错的艰难环境中发展起来的,这决定了“原罪”产生有其产生的制度环境因素;另一方面,更应看到生存下来的民营企业对社会做出贡献的一面,这有助于矫正对民营企业的偏见。因此,我们对中国民企的“原罪”不能一概“就罪论罪”,要以客观、公正的态度正确对待和区别处理中国民企的“原罪”问题。

  “赎罪”并非机会均等

  有人提出,民营企业有“原罪”感,所以他们不敢发展,害怕追溯,害怕出头,甚至将资产转移到国外,是对生产力的破坏,对经济发展不利,所以对他们的原罪要一律“赦免”。诚然,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经济建设所取得的成就,民营经济功不可没。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离不开私营经济对束缚生产力发展的不合理旧制度和旧法律冲击,在此基础上,对所有性质的经济成分一视同仁,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政治待遇成为民营企业家的迫切要求,中共中央将对私有财产与其它财产加以平等保护的内容作为宪法修正案的最重要部分提出,堪称改革开放二十几年来最重要的宪法成果。但是,对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并不等同于对特权企业家侵吞国家财产,掠夺大众财富犯罪行为的宽恕,对这些罪行的赦免,就是对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背叛。武汉冠生园食品厂的案例,生动地说明了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是如何流失,成为所谓民营企业家原始积累的组成部分。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事实,是对全部“赦免”说的有力回击。

  因此,对“原罪”的赦免也不能一概而论。由于我国立法程序的不合理和经济体制、法制思想的偏差,过去,有的法律是部门所立、既得利益者所立;有的是在极左思想指导下所立;有的是为计划经济保驾护航所立,对于这些僵法、落后法,如果民营企业家突破了,那他不仅没有“原罪”,还应当表彰其功——他们为市场经济冲锋陷阵,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如果民营企业家突破的是人类普适规则、基本道德价值、全球性市场规范,那他才是犯了真正的“原罪”,即对于那些性质恶劣、影响败坏的民营企业家还是要用重刑。有两类“原罪”,其犯罪行为腐蚀了官员,毒化了政府,危害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直接严重损及他人或国家的利益,不能赦免其罪:一类是“腐败型原罪”,即依靠贿赂官员、权钱交易、寻租与寻利结合致富的;另一类是“暴力型原罪”,即依靠暴力犯罪、强权垄断、黑社会组织攫取财富的。这两类原罪不能赦免,否则贻害无穷。而给予除上述两种之外的犯有“原罪”的民营企业以“赎罪”的机会,以扶持这些兢兢业业做实业的民营企业家。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普通民众对于(民间企业家)这种赦免,应该是可以接受的。普通民众不会嫉妒财富,只怨恨那些不义之财,也即某些依靠权力或攀附权力,从而靠权力寻租或借用权力进行赤裸裸的掠夺所获得的利益。民营企业家为了获得生存权,也不得不借用权力,但他们主要还是靠企业家精神创造财富的;而特权企业家却以权力为企事业的基础,并且依靠权力肆无忌惮地掠夺国有资产和民众资产。因而,这些特权企业家的行为明显地有悖正义与理性,他们的行为既是不合法的、也是不正当的,也即中国人通常所说的伤天害理,因而民众对其反响强烈。”

  所谓的“赎罪”包括:一种是采取BOT方式,即“带资承包模式”;一种是支持和鼓励民企参与、发展光彩事业。前者是由社会投资者负责项目的建设并给予一定的(特许)经营权年限,然后再将该项目无偿转让给相应的政府机构经营管理的一种社会融资模式。这种模式一般适用于政府公共工程项目,如大型电厂、污水处理厂、高速公路、高速铁路等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资金需求量较大的项目。通过这一途径,一方面,可以解决政府投资资金不足的问题,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公共工程项目,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另一方面,对民营企业来说,既为社会做出了贡献,也获得了一定的收益。可谓是个“双赢”的“赎罪”办法。

  其实,最终解决中国民营企业“原罪”问题的根本之道在于为民营企业营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首先是完善制度,在源头上杜绝民营企业“原罪”的再度发生。民营企业“原罪”是根植于一个特殊的制度存在缺陷的历史环境里,是因不合理的体制、不公平的待遇而产生的。所以,应继续深化中国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转换政府在经济管理中的职能,减少“审批”权利,加大反腐倡廉的力度,打造一批廉洁、自律、守法的行政执法队伍,减少权势者的寻租机会。大幅度降低民营企业为求生存而支付的不必要的社会交易成本,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民营企业犯“原罪”的动机。如果体制不完善、民营企业仍然无法获得真正的国民待遇,民营企业的“原罪”现象只会更多地发生、更久地延续下去。

  要给予民营企业以国民待遇,合理折算本不属于民营企业的初始财产的现值。国有企业大量占有并且继续占有有利的资源,而其经济效率却大大低于民营企业,这是不合理的资源配置方式。应当继续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也应当给予民营企业国民待遇,这样才能同时提高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效率,以达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状态。在创业积累过程中,确实有些民营企业是通过各种途径部分或全部占有国家、集体财产发家的,如何处理这部分财产是争议最大的。因此,既能给予民营企业一个宽松、稳定的发展环境,而又不使国家财产流失,将是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

  让民营企业家享有完全平等的政治和法律地位,赋予民营企业家以充分的创业和经营自由,改革和完善不合理的旧的、与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相冲突的法律制度才是根本途径;另外,政府需要坚定地进行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退出某些领域的不合理管制,放弃某些权力,用复杂的制度设计约束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力范围及运行规则,这才是政府解决民间企业家“原罪”问题的根本之策,而不仅仅是“赦免”。

  作者单位 长江商学院

(责任编辑:李培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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