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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两大争议焦点

  经过调查,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两大焦点。其一是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对原告江先生发生效力;其二是新车购置价与投保金额不符,应如何确定保险金的给付数额。

  是否“明确说明”

  法院的观点认为,原告江先生与被告永安财险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从形式上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如是表示,“本案中,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的约定,是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的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责任免除条款属于具有责任免除性质的格式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这里所说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永安财险仅凭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中的相关提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永安财险称保险代理人将保险单交付给原告江先生,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中明确注明:“详细阅读所付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义务条款”,即可推断永安财险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法院认为此种辩解显然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悖,不能因此确定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测试是指对保险机动车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而本案原告江先生是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永安财险不应使用该条款的约定进行拒赔。法院对永安财险的抗辩不予支持。

  购置价与投保额不符

  此外,永安财险又以“江先生购置被保险车辆的价格与投保金额不符”为由,不同意江先生诉讼请求。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确定保险金的给付数额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机制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购置价约为18万元(即保险机制),而保险金额为15万元。两者的比例为83.27%,因此,法院确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向原告江先生支付保险金的数额为1.026万元。对于原告江先生已支付的救助费,属于江先生处理保险事故应支出的费用。而对于江先生要求永安财险支付迟延给付保险金的逾期利息,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

  综上所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先生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26万元及救援费1500元;驳回原告江先生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63元由原告江先生负担63元,被告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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