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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资计入受贿额”并无开创意义

  “嫖资计入受贿额”并无开创意义

  近日,浙江省丽水市检察机关查办了一起特殊的受贿案,即当事人并没有接受现金,只是接受了高档衣物、手机和嫖娼费,但当事人的受贿金额里却包括了嫖资。据称,这样的受贿案不仅在该市属第一起,甚至在浙江省检察机关办的案子中也堪称首例。

(1月23日《检察日报》)

  将嫖资计入受贿额的受贿罪认定方法,很容易让人跟“性贿赂”入罪联系在一起。在不少领导干部从生活作风问题开始起自己腐败历程的语境下,“性贿赂”入罪的呼声,其实是民意对约束权力监督官员一种朴素而善意的民间诉求。不过,虽然“性贿赂”和“嫖资计入受贿额”在“涉性”上形似,但在法理上却有着本质的区别,牵强附会地在两者之间建立任何逻辑上的关联都会适得其反。

  所谓“性贿赂”,即当事人以“性服务”所带来的身体愉悦作为贿赂的筹码,以谋求不正当的利益。显然,性贿赂罪指向的客体是非财物好处的“性服务”。而“嫖资计入受贿额”,其实是受贿罪中最为常见的财物受贿形态的“变种”而已。至于说当事人拿受贿款去嫖娼还是去扶贫,对于受贿罪的认定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至多关系到当事人量刑时的情节而已。从这一点上看,“性贿赂”和“嫖资计入受贿额”因其客体性质的不同而有着本质的区别。

  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向来坚持的是计赃论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将贿赂罪的定义明确限定在“财物”上,这其实已经完全杜绝了提供“性服务”等非财物好处作为受贿罪定罪依据的可能性。这实际上意味着,虽然有着“首例”的名头,但“嫖资计入受贿额”的案件,在受贿罪理论上并没有突破“财物”的范畴,显然也不具有什么开创意义。毕竟,在法理上,无论怎样都不能倒果为因地将收取嫖资替换为性贿赂。

  既然嫖资计入受贿额在法律理论上并无任何创新之处,那么它对领导干部生活作风问题的警示作用,也就是人为建立起来的一种逻辑关联。从法律上讲,一个直接收取嫖资的官员与一个收取现金后将其用于嫖娼的官员,其行为在性质上并无本质不同,都是利用手中的权力来谋求个人的私利。而当反腐的力度无法消除受贿罪滋生的土壤时,更应该着力防范的是怎么不让官员受贿,而不是大肆宣扬官员受贿后不应该干什么。

  虽然依据法治的观念,几乎没有人向往性贿赂几成惯例但不入罪的社会,但对性贿赂的防范,要么是从源头上即立法层面扩大受贿罪的客体将性贿赂等非财物好处纳入治罪范围,要么通过实践操作层面上即党纪政纪对官员的生活作风问题进行规范来实现。我最大的担心在于,一味地将这种“嫖资计入受贿额”作为反腐的重大创新之举,赋予其过多的开创意义,非但于法理上不能达成逻辑的自洽,反倒对准“性贿赂”的防范,因为被误读的“虚假入罪”,有了放松甚至放弃其他方面规范的理由。毕竟,当“性贿赂”入罪在立法层面暂时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前提下,党纪政纪规范甚至道德谴责的阙如,只会让“性贿赂”这样的“准违法行为”在“两头不管”的前提下逍遥法外。

(责任编辑:宛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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