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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提前辞职被东家克扣工资

  本报讯(记者李萍)员工在劳动合同签订期间提前辞职,是否要承担“违约金”?公司自定章程是否可以成为单位处罚员工的依据?昨天下午,记者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一起辞职员工状告公司用自定章程随意克扣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案现场,耳闻目睹了原告王某和被告无锡一纸制品有限公司双方间的激烈辩论。

  2002年6月24日,王某应聘到无锡一纸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合同到2008年6月24日,违约金3000元,对工资未有约定。2006年2月1日,纸制品公司制订了《销售原则总则》,规定“销售员未经总经理批准同意,一律不准从货款中支付现金,或将货款划入本公司以外的账户,一经查实将按挪用、贪污论处,并给予500至1000元的处罚,情节严重者送交司法机关。”

  2006年6月11日,王某向公司提出辞职书面申请。2006年7月,王某收到了公司客户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货款1.2万余元,并在同年10月将货款存入公司账户。在得到了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从2006年8月1日起,王某正式离开该公司。2006年10月14日结算工资时,王某被公司以违约为由扣去2000元,以挪用、贪污为由扣去1000元。王某不服,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昨天的庭审中,王某认为,纸制品公司的扣款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其被扣除的工资款。纸制品公司则辩称,王某没有与公司协商便自行离职,她的辞职书只得到了副总经理的签字,没得到法定代表人认可,不合法,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外,王某在2006年7月从公司客户处收取了现金1.2万余元货款,后见事情败露,才在同年10月通过银行汇款补上了挪用的货款。公司根据制订的《销售原则总则》规定,对原告的处罚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法院审理认为,辞职是劳动者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只须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并未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违约义务。原告没有出现违约行为,故被告单位收取原告违约金2000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单位制订的《销售原则总则》不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故不能视为单位的规章制度。此外,该总则中所使用的以挪用、贪污论处及罚款,属国家公权力的范畴,显属不当。被告单位规定的罚款措施,虽然字面上是“罚款”,但实际上属于在劳动法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的与违纪者的违纪行为相适应的相当于违约金的处罚措施,此类规定应有效。原告方收取客户现金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长达2个多月未上交公司,被告单位以此为由按照总则的约定收取原告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当庭宣判被告单位纸制品公司在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2000元。

用户:  匿名  隐藏地址  设为辩论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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