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6日,在湖南省衡阳市第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上,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因未达到应到代表人数一半而未获通过。这在中国是极其罕见的情形,此前,只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在2001年未获通过。
据报道,该市人大会议已经闭幕,但对于工作报告未获通过的中级法院怎么处置,有关报道语焉不详,笔者无从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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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实际上,根据现有法律和有关规定,即便法院的报告未获通过,人大无权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法院方面也不必为此承担任何实质责任。其实早在2001年2月,当时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没有被沈阳市人大通过,最终沈阳市大会主席团决定由沈阳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并将审议结果向沈阳市人大第二年的会议报告。
沈阳市人大主席团的做法,其实是自找台阶下,因为那个决定等于宣布放弃自己进一步审议法院本届工作报告的权力,而衡阳市人大这次不通过中院报告后,未见其作什么决定,这种审议结果,除了给中院一个不好看的脸面,也没有任何实质约束力。
按照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政府、检察院和法院组成人员由同级人大任命,向人大负责,这些机构每年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这种架构,基本上体现了民主政治框架下权力机关决定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合理体制。但在中国,这个体制目前最大的弊端就在于,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或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未得到人大通过,应当承担什么后果,人大有何法定权力和措施。
这种制度漏洞就相当于一部法律规定了某人应当怎么做,但却没有规定如果不怎么做,应承担什么后果。
从民主的精神来分析,要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向人大报告工作,本是体现人大作为权力机构的权威和统领地位,因此,如果他们的工作报告未获人大通过,必须承担相应后果,比如领导人辞职、领导集体改组、针对人大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审议,等等。只有这样的制度设计,才称得上是完备的制度,它至少可以避免人大在主导和监督政府与司法机关方面陷入无能为力的尴尬。
也正是上述制度漏洞,现在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人大的尊崇感不强,有的地方甚至可以对人大的监督置若罔闻,为所欲为,这就导致了人大监督的疲软。这些年以来,从最高法院到很多地方法院,他们的工作报告在每年的人大会议上通过得票率都很低,笔者认为与上述原因至少有一定关系。
有鉴于当前我国人大对政府和检察院、法院以审议工作报告的方式进行的监督存在的这些问题,笔者建议,尽快修改地方组织法,对“一府两院”向人大报告工作的程序、后果和处置办法作出详细、可行和有效的规定,从而强化人大的权威地位,使民主得到实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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