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清理”行政许可为何难以“寿终正寝”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两年前已被国务院划入“应当清理”范围的行政许可项目至今仍在卡着企业的脖子
■本报记者 张帆
作为农药生产与出口大国,目前我国有约1300多家农药出口企业,然而对他们来说,做笔出口买卖并不是件很容易的事。
因为,按照1999年农业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农农发(1999)9号文](以下简称《通知》)凡进出口农药,进出口单位须向农业部申请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有了这个证,海关才给予放行。让企业头疼的是,该登记证明实行“一批一证”,即每一批进出我国国境的农药产品都需办理。哪怕是半个月前刚出口了同一种农药,再要出口也得重新审批,全部程序再走一次。
这个规定在执行了4年之后,随着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其性质已经被国务院法制办确定为“应当依法清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但让人奇怪的是,两年半之后的今日,这项行政许可事项并没有“寿终正寝”,依然在发生作用。
2007年1月5日,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向农业部及海关总署递交了《关于请求撤销<关于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的函》,代表全行业对这一怪事提出了异议。
借国际公约“说事儿”?
据农农发(1999)9号文称,其设定依据是“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及履行《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实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公约》(PIC公约)”。
然而,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在对比相关条款后,发现《通知》不仅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和《鹿特丹公约》有关规定,甚至毫无关联。
首先,《农药管理条例》中通篇并没有“农药进出口登记证明”这项行政许可,也没有赋予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发放“农药进出口登记证明”这项权力。
其次,《鹿特丹公约》只限定于列入PIC产品清单中的27种化学品,其中有22种属农药或农药制剂,其中只有甲胺磷等5种品种在我国仍生产并有部分出口。
但《通知》规定的适用范围却包括了我国所有进出口的农药产品,并对既可作为农药又可作为其他化工品使用的产品实施《非农药进出口证明》管理。2005年底两部门又联合发布第595号公告,将其适用的农药品种名录细化为1000多个农药类目,远远超出了《鹿特丹公约》的范畴。
此外,《鹿特丹公约》对清单品种的管制方式只是规定出口企业在出口该类产品时应遵守进口国的进口决定。并没有要求出口国对其国内生产的所有农药品种每一单出口都要履行事先告知程序,更没有要求出口国在海关设立“农药出口登记证明”管制程序。
而从《通知》的规定以及实践操作看,进出口农药的登记证明实行一式两联,第一联由农业部留存,第二联由进出口单位交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并由海关留存。
同时,《鹿特丹公约》直到2005年6月20日才对中国生效,《通知》却早在1999年7月就开始实施。
“应当清理”的行政许可事项
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依其规定,作为行政部门的农业部和海关总署并没有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定权力。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负责人对记者说,《行政许可法》实施后,两部门继续实施以部门规章形式制订的《通知》,要求农药进出口单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签发‘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否则‘一律不得进出口’的行政许可管理”无法律依据。
2004年3月17日,针对清理农业行政许可项目和相关文件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农业部办公厅向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进行书面咨询,其所列出的八大问题中第一项即是希望弄清此《通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
2004年6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以国法秘(2004)171号函复意见,其对进口农药要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意见是:“进口单位拟进口的农药只要依照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进行了农药登记,农业部就对其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是农业部对该农药是否已经依法进行了农药登记的核实、确认,不是行政许可。”
“如果农业部除了要对该农药是否依法登记进行核实外,还要对其他条件进行审查后才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实际上是在农药登记之外设定了进口许可。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6条的规定,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属于在《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农药登记之外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对此,应当依法进行清理。”
实际上,对进口农药,农业部除了要对该农药是否依法登记进行核实外,申请单位还需要提供“进口农药登记证明申请表、进口合同复印件、农药登记证复印件”。在首次办理时还需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资格证书、公司简介、农药进出口企业备案申请表、委托协议”。农业部对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后才会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负责人对记者说,如果海关总署认为对进口农药有审查是否登记的必要,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即可。
国务院法制办函复意见对出口农药要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意见是,“对出口单位出口农药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对这一许可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查阅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8月2日国办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无论是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还是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都没有“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字眼。
行政许可之怪现状
就是这样一个已经被认定为“应当清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两年多时间,仍继续保留至今。而且在其运行的7年中,已经生发出种种怪现象。
按照该《通知》规定,“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签发的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办理。在2004年以前,农药检定所对于需要办理进出口登记证明的企业,一律收取一定办证费用。具体是,办一份农药出口登记证明收费100元,加急200元。
为了开展这项工作,2001年9月农药检定所成立了北京依科玛(农业部药检所的英文字头音译)。农药技术服务中心指定该中心为惟一代理与进出口企业签署委托协议,该中心与农药检定所负责办理农药进出口证明的完全是一套人马,负责人、办公地点、联系电话都一样。不少代理公司的财路被药检所此举断掉,于是纷纷向相关部门举报。2003年,有关部门在对该中心进行财务检查时发现了不少问题,当年11月,在农业部的要求下农药检定所注销了依科玛中心。随之各个代理公司又各显其能,“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又回到了“战国时代”,目前有约二三十家代理公司。
《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农药检定所改与企业签订服务协议,每份证明收费60元,加急200元,收费名目改为邮寄代办费,按季、半年或一年结算,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开具正式发票。但有企业说,“也就是一张证明,最贵的邮政EMS是二十多元,一般快递十四五元即可,怎么就要60元?”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对“农药出口登记证明”调查问卷汇总统计,该项收费每年在数百万元。
与收取费用相比,相关企业对办证时间过长意见更大,而每单都需办证更给出口企业造成很多麻烦:厂家寄委托书最少三天,再寄北京最少三天,办证四天,再邮寄回来最少三天,如果加上双休日,那么要15天时间才能出货,一些急需的产品不能满足交货时间。农药出口商常常为了“证明”未到而推迟船期,甚至因违约不仅买卖做不成还要赔偿损失,还导致外商对国内企业的信任度降低。
为了方便办证,个别农药生产企业不得不在北京设立办事处或者长期派员驻在北京,还有一些则是求助于专门为此设立的中介组织。围绕着办理“农药进出口登记证明”,滋生了一批食利性公司。
另外,许多专为国外公司定制的农药品种,国内因无市场需求而没有办理农药登记,为获得“农药进出口登记证明”,企业不得不在按出口目的国要求办理登记的同时,还要花费额外费用办理本不必要的国内农药登记。
还有企业反映,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并非是在我国获得合法生产资格的唯一行政许可。企业还需获得“农药核准”及“农药生产许可”方能生产。但是,实际操作中,一些未取得“农药核准”及“农药生产许可”的企业也办理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其所走的就是农药检定所在“进出口证明”后又设立的一个“CHD”特别签证办法,没有登记的企业及产品可通过这种方式出口。一位在苏北化工开发区的老总说,“在他们的周边地区有一些小型化工厂,不是国家定点企业,却照常生产农药出口产品。他们的设备十分简单,更谈不上安全和环境保护设施的投入,故而生产成本大大降低,但是他们取得了‘CHD’特别签证,农药照样能出口。如此,一方面造成国际农药市场恶性竞争,另一方面也造成我国农药出口受到国外高频次的反倾销调查。”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负责人对记者说,在向农业部及海关总署递交相关申请20天后,他们联系了农业部法规司,其口头答复说办理该证明是海关的要求,监管的需要,并且他们认为国务院法制办的回函对进口农药是认可的,农药进出口登记证明不是行政许可。但其对出口农药办理进出口证明的事宜未做答复。而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在向海关总署传递农业部法规司的相关说法后,海关表示并不认可。
据了解,1月25日,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已经向国务院法制办去函,请求敦促农业部等相关部门落实国务院的相关决定。
(责任编辑: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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