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济南2月1日讯 济南长清区某银行起诉的“借款人”的签名笔迹与《借款合同书》上“借款人”签名笔迹明显不同,银行又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近日,长清区法院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再加上这笔贷款的保证人已身亡,该银行的这笔十余万元的贷款已追讨无门。
长清区某银行分别于2006年5月16日和2006年7月5日发放两笔贷款,合计人民币10.6万元,还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人为张某,保证人为朱某。还款期限届满前,上述两笔贷款的银行经办人刘某、保证人朱某在同一场车祸中死亡。还款期限届满后,银行向张某催收贷款时,张某说,自己从未在银行借款,《借款合同书》上也不是自己的亲笔签名。
2006年12月,银行将张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张某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开庭审理时,张某当庭书写了自己的姓名,其笔迹确与《借款合同书》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同时,张某申请通过笔迹鉴定进一步确认。但银行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
法院认为,张某不承认《借款合同书》上是自己的亲笔签名,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义务。银行主张《借款合同书》上是张某的亲笔签名,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并且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因此,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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