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什么?这是一个意见纷呈、争议不休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如某教科书指出,“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其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该教科书在总论中将犯罪客体表述为社会关系,并认为社会关系非直观所能认定,必须通过理性认识和分析,才能加以把握。还有学者主张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即一种具体的法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公职行为的廉洁行为,其行为对象是贿赂,后者是与犯罪对象不同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独立要素”。
该观点的新颖之处是在犯罪对象之外又区别行为对象。前者“是指能够表明犯罪客体存在形式的客观事物”,它与犯罪客体“是同一事物的现象与本质”,是犯罪客体要件中的构成要素;行为对象是指“界定构成要件行为所要求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人或者物”,它与犯罪客体不是同一事物的现象与本质,即两者无现象与本质的关系。
第三种观点指出,“贿赂即行贿受贿罪中的财物并不是犯罪对象,而是犯罪行为之物”。其犯罪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至于本罪是否有犯罪对象以及如果有,它又是什么,该学者则没有涉及。
如何评析前述各观点,值得研究。笔者主张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活动),理由如下:
其一,研究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离不开行贿罪,两者互为前提,是对向犯。从行贿罪角度看,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意图利用其职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里,行为人的收买行为指向或影响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财物则是他施加影响的手段,即糖衣炮弹。从受贿罪角度看,立法者在刑法本条中所保护的是超个人的国家法益,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制度。这个制度由规则、利益承担者和职务行为等组成,它要求的是有益于社会的职务行为,即“合法的、公正的职务行为或者不可收买的职务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以收受贿赂的行为影响了他自身的应为的正当职务行为”,进而危害了该国家法益。由此可见,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共同指向或影响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其二,依照我国哲学界的主流看法,利益是一个关系范畴。利益存在于主体和外界对象的特殊关系中。如同其他关系范畴一样,利益也有其内在构成要素,即由主体、对象及人的活动构成。这三个要素在利益中占有不同的位置,发挥着不同的功能。
哲学上的抽象是一种高层次的理论概括,因而具有普遍性。另一方面,哲学上的概括需要转化为具体的概念,并在刑法的具体研究中体现出来。如前所述,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制度。廉洁制度作为一种法益,是由主体、规则和利益对象组成的,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规则构成了廉洁制度的内容,即组成部分。
笔者认为,无论把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还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都是把法益的组成部分当做法益本身,因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是说明职务行为的。既然职务行为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组成部分,它就不可能成为法益本身。
其三,在我国已成定论的看法是,用做犯罪对象的事物是可以为“人们的感官直接感知的”,如具体的人或物。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看做是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完全符合这一要求。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让人们看得见、感受得着。相反,主张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观点却背离了自己在总论中的论述,即犯罪客体“非直观所能认定,必须通过理性认识和分析,才能加以把握”。
至于受贿罪中的他人财物,笔者认同它是行为对象的看法。不过,笔者不完全同意第二种观点列举的理由。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的区别关键在于,其与犯罪客体是否具有现象与本质关系。假币在第二种观点看来是行为对象,但它作为一种假象可以从反面表现事物的本质。因此,受贿罪中的他人财物成为行为对象,关键不在于它与犯罪客体无现象与本质的关系,而在于它不是廉洁制度的构成要素。(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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