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州判决酒店收经销商“进场费”属商业贿赂
近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瑞安市珍味楼酒店上诉,维持瑞安市法院一审对该酒店收取“进场费”属商业贿赂的判决。法律人士认为,该案的判决对打击商业贿赂“潜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瑞安市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市珍味楼酒店在购销商品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工商局调查发现,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瑞安市一家副食品有限公司为了推销某品牌啤酒,先后以“进场费”和“专场费”给珍味楼酒店现金5.8万元。2006年4月,工商局认定珍味楼酒店在商品购销过程中收受副食品公司的贿赂,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8万元,并罚款1.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副食品公司被另案处理。
2006年9月18日,珍味楼酒店向瑞安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工商局撤销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瑞安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进场费”和“专场费”到底属不属于商业贿赂,成了庭审争议的焦点。珍味楼酒楼认为收取食品公司5.8万元是在啤酒经销中公开进行的,已给对方打了收条,不符合商业贿赂秘密的特征。其次,珍味楼酒店给食品公司提供了广告牌位、仓库还有有关人员的吃住投入也有5.8万元,因此收取这笔费用合情合理。
瑞安市工商局则认为,在整个行政处罚过程中,酒店未提供过广告牌出租、仓库使用、促销人员吃住等事实的证据。酒店收取“进场费”和“专场费”都是在账外进行的,完全符合商业贿赂的法律特征。
2006年11月,瑞安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珍味楼酒店收受商业贿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瑞安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随后,珍味楼酒店向温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啤酒经销商向珍味楼酒店支付正常价款以外的款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商业贿赂构成要件。
法规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记者范跃红)(检察日报)(责任编辑:郑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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