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温州2月25日电 浙江省瑞安市一酒店在购销某品牌啤酒时,先后收取啤酒供应商5.8万元的“进场费”。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该酒店收取“进场费”的行为属商业贿赂,近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5年10月份,瑞安市工商局经检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市珍味楼酒店在购销商品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工商人员调查发现,2004年12月10日,瑞安市一酒水供应商为推销某品牌啤酒,以“专场费”的名义给付珍味楼酒店现金2.9万元,2005年3月10日又以“进场费”的名义给付珍味楼酒店2.9万元(在货款中扣除)。
2006年4月10日,瑞安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珍味楼酒店在商品购销过程中收受酒水供应商的贿赂,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5.8万元,并罚款1.7万元的处罚。
珍味楼酒店不服,于2006年9月18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瑞安市工商局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06年11月,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珍味楼酒店收受商业贿赂5.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瑞安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维持了瑞安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随后,珍味楼酒店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珍味楼酒店一方诉称,该酒店在购销合作中进行了广告牌位、仓库、提供促销人员吃住等方面的投入,这些投入已经达到5.8万元。珍味楼酒店向酒水供应商收取入场费是合情合理的,不属于商业贿赂的范围。
瑞安市工商局辩称,涉案的酒水供应商没有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提供证明,且在整个行政处罚过程中,珍味楼酒店也未提出过广告牌出租、仓库使用、提供促销人员吃住等事实。珍味楼酒店收取第三人进场费是在正规账外暗中进行,对正常交易行为施加不正当的影响,完全符合商业贿赂的相关法律特征。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涉案的啤酒供应商为了销售商品,向珍味楼酒店支付正常价款以外的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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