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瑞安市珍味楼酒店上诉,维持瑞安市法院一审对该酒店收取“进场费”属商业贿赂的判决。法律人士认为,该案的判决对打击商业贿赂“潜规则”具有积极意义。法院审理查明,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瑞安市一家副食品有限公司为了推销某品牌啤酒,先后以“进场费”和“专场费”给珍味楼酒店现金5.8万元。
2006年4月,工商部门认定珍味楼酒店在商品购销过程中收受副食品公司的贿赂,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8万元,并罚款1.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06年9月,珍味楼酒店向瑞安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工商局撤销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进场费”和“专场费”到底属不属于商业贿赂,成了争议的焦点。珍味楼酒楼认为收取食品公司5.8万元是在啤酒经销中公开进行的,已给对方打了收条,不符合商业贿赂秘密的特征。瑞安市工商局则认为,酒店收取“进场费”和“专场费”都是在账外进行的,完全符合商业贿赂的法律特征。2006年11月,瑞安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随后,珍味楼酒店向温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啤酒经销商向珍味楼酒店支付正常价款以外的款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商业贿赂构成要件。
法规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