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2月28日电(记者田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8日联合发布的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特别明确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相关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明确,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犯罪主体包括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
“由于名义身份与实际身份存在差异,这两类人员的责任问题,是司法实践遇到的比较突出的疑难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表示。
“两高”负责人指出,实际控制人是指这样一些人,他们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指挥、控制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矿山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
“这些人之所以隐身幕后而不担任企业中形式上的负责职位,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人是因没有法规依据而不能、不敢公开担任有关职务,如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开矿的;有的人是为了逃避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这种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普遍。”“两高”负责人表示。
“两高”负责人指出,根据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实际控制人与煤矿企业负责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同样负主要责任。
“投资人对劳动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投入和维护负有资金投入义务。基于投资权益,投资人享有生产经营管理权。”
“两高”负责人说,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的情况较为复杂,有大股东、小股东之分,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不同,有的甚至根本不参与矿山的经营管理,若一概加以追究,则范围太大,应作适当限制。
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生产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或者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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