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矿山事故瞒报犯罪认定等问题
据新华社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月28日联合发布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有关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司法解释共12条,主要对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9条之一的有关内容作了解释和规定,并对当前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
明确了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9条之一规定的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定罪标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明确了一些新型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
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哪些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要承担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刑事责任。
明确了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处罚原则和量刑情节。
这一司法解释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焦点
1.“幕后者”同样负主要责任
明确矿山实际控制人在犯罪中刑事责任
据新华社电 司法解释特别明确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相关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明确,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犯罪主体包括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同时,司法解释还在具体条款中分别明确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涉及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9条之一等3个条文规定的“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4种犯罪。
“由于名义身份与实际身份存在差异,这两类人员的责任问题,是司法实践遇到的比较突出的疑难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表示。
“这些人之所以隐身幕后而不担任企业中形式上的负责职位,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人是因没有法规依据而不能、不敢公开担任有关职务,如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开矿的;有的人是为了逃避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这种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普遍。”“两高”负责人表示。
“两高”负责人指出,根据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实际控制人与煤矿企业负责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同样负主要责任。
2.帮助谎报事故以共犯论处
明确隐瞒不报、谎报事故犯罪认定标准
据新华社电 司法解释,从3个方面明确了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谎报事故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首先,明确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主体范围。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构成犯罪的,司法解释规定依照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其次,明确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定罪标准。司法解释明确了构成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
最后,明确了帮助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构成犯罪的法律界限和适用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同时,司法解释从“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等六个方面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渎职犯罪行为。(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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