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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铁中院院长折戟巨额中介费(图)

  影响性案件乌铁中院院长折戟巨额中介费
本报记者 潘从武 吴亚东

  2007年2月15日,春节前3天,站在被告人席上,已接近60岁的原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杨志明,收到的“节日礼物”是一纸法院冰冷的刑事判决书: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

  而他曾经的下属,原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原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也同时获刑。
至此,这起备受国内法学界关注的法院系统要案有了初步结果。

  司法机关能否成刑事被告单位引热议

  2006年7月,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时,公诉机关昌吉州人民检察院在(2006)24号起诉书中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列为了被告单位。此案案由为:被告单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下称乌铁中院)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杨志明、蔡红军、王青梅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

  此次庭审时,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至2005年5年内,被告乌铁中院接受请托,索取、收受相关中介机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以拍卖佣金分成、评估作价费分成及“感谢费”的名义,向乌鲁木齐新发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拍卖公司)及海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新疆价格事务所铁路分所(以下简称铁价所)等单位,索取、收受人民币451万余元,交由被告人王青梅管理。被告人王青梅按杨志明授意,将上述款项在乌铁中院账外存入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开设的账户或直接将现金使用。

  2000年1月,乌铁中院原院长杨志明接受乌鲁木齐新发集团公司总经理李存承(另案处理)的提议,将法院办理案件的拍卖业务交由乌鲁木齐新发拍卖公司独揽,所得佣金三七分成(法院三,公司七),并安排副院长李某以该院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由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具体负责协调。2001年至2005年7月,被告人蔡红军具体协调负责,被告单位共收受拍卖公司付给的94余万元,由被告人王青梅负责管理。

  2000年下半年,杨志明召集铁价所负责人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开会,提出涉案标的物的评估作价费由法院和铁价所四六分成(法院四,中介机构六),一案一结。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直接从执行案款中扣出作价分成,由被告人蔡红军具体负责,5年内乌铁中院共收取人民币284万余元,由王青梅负责管理。

  此外,被告单位乌铁中院还成立“A类”办案组,负责海汇公司申请执行某银行、某集团等案件,并支付该公司经理李某某及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某(均另案处理)代理费300余万元。被告单位乌铁中院在2002年至2005年间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以“感谢费”名义给付的72万元。

  在庭审中,被告单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辩护律师提出,虽然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未排除司法机关,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享有豁免权在国际上是惯例。

  据他了解,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被告,被认定为有罪在国际上也几乎没有先例。因此本案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刑事案件,它的认定将开国内甚至国际司法界之先河,不仅将对法院的社会形象形成负面影响,更会使我们的法律制度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司法机关成为被告单位,接受刑事审判,一旦被判有罪,又是否还有权力去行使其审判职能。一个法官被判有罪后,会被清除出司法队伍,不能再行使审判权力。那么以此类推,被判有罪的法院应该是被保留还是撤销、解散?法律的依据又是什么?这将成为司法界面临的一个新挑战、新问题。

  就在此案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2006年12月19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建议公诉机关昌吉州人民检察院变更、补充起诉,经审查,公诉机关决定接受法院建议变更、补充起诉书,此案案由变更、补充为:被告人杨志明、蔡红军、王青梅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

  在这份新的(2006)46号起诉书中,已经没有了被告单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单位受贿罪一项。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

  杨志明:超越职权影响恶劣

  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被告人杨志明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审判机关负主要责任的领导,违背法律赋予的职能,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超越职权,不正当履行职务,个人擅自决定收取巨额中介费用,将拍卖、作价业务指定给个别中介机构独揽,影响公平竞争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同时,违反法律规定拘留当事人家属,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被告人杨志明身为主要领导,亲自收取大量中介费用,为维护个别中介机构的不合法利益,违规立案执行无管辖权的案件,给新发公司低价收购拍卖房产提供便利条件。其多次审批同意降价拍卖房产,纵容新发公司自荐评估拍卖机构,操纵及变相自定评估价格,使得新发公司低价买受拍卖标的物,给当事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与公正执法是相悖的。

  并且,其放纵超标的查封当事人商铺使用权,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其侵害了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及人民群众的利益,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具备滥用职权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导致极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很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蔡红军:违反程序行使职权

  被告人蔡红军作为执行局长超越职权,秉承杨志明的旨意,不认真依法运用权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正当行使职能,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程序行使职权,逾越本职权限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对危害结果采取放任态度。

  其根据杨志明的授意,负责操作办理中介费审核收取事务,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案件,通过请示协调指定到该院违规执行。而黄某某案未经请示报批,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放纵违法执行。况且,多次审核收取作价费及降价拍卖房产,签发裁定将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审核同意错误拘留当事人家属,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具备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王青梅:严重不负责任

  被告人王青梅作为财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怠于及不正确履行职责,按照杨志明的旨意具体收取巨额中介费用,转至账外保存使用,公款私存,财务手续不清,账款管理混乱。不按会计法规范如实记账,财务凭证不全,违反财会制度,坐支大量现金,对财会工作造成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同时,被告人王青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会人员,违反财经法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办案鉴定费购私房,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具备挪用公款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此外,王青梅明知杨志明挪用公款购私车,不仅未能坚持会计法原则予以拒绝,反而为其提供方便,按照杨志明的要求交给公款并销毁借据,从财务上抹去犯罪痕迹,规避法律责任,属于共同挪用公款。其个人挪用公款7万元,帮助杨志明挪用公款10万元,共计17万元,属数额较大,应予依法惩处。

  2007年2月22日,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宣判,以被告人杨志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以被告人蔡红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以被告人王青梅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

  一审判决之后,本案三名被告人均不服,已提出上诉。

  本报将继续关注此案,做追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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