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旦犯罪,其档案中将永远存在犯罪的记录
在国外一些国家,轻微犯罪者在一定条件下,刑事前科的记录是可以消灭的
专家建议,先从少年犯试行免除刑事前科报告制度和刑事前科消灭制度
消灭刑事前科制度最初起源于法国,是自17世纪后半叶在君主赦免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通过国王的赦免行为,被处罚者在刑罚执行完毕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后,可以从有损声誉的污点中解脱出来
在取消国王的赦免权之后,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把该权力赋予了法院,在法国以后历次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这一制度得到逐步完善
少年法庭庭审现场
本报记者 周斌
笔停在“是否有犯罪纪录”那一栏上方。徐兰亭停顿片刻,跳过,开始填写“个人爱好”。
2007年3月20日,北京一个招聘会现场。即将大学毕业的徐兰亭填好某招聘单位的应聘信息表,交给工作人员。
站着等待结果,徐兰亭右手不停地捏着裤管……
“要填写完整。”工作人员指了指空缺的那一栏说。
徐兰亭抓过信息表,闪到一边,看着似乎准备填写的样子,趁着没人注意,“溜”了。
一直以来,徐兰亭都在为6年前那次打架自责———为他人被伤害,也为自己档案中多了一笔永远抹不掉的纪录:判刑1年,缓刑1年。
法定刑事前科报告制度
刑法第100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周围的同学,没有人知道我曾经犯过罪。”这是徐兰亭恪守的秘密,但是,当他面临就业时,依照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他不得不向用人单位报告曾受过刑事处罚,这成了他的一块心病。
“被他人知道自己曾经犯过罪,等于把自己的‘伤疤’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这是刑满释放人员最难以接受和最痛苦的事。”参与多年对在押人员的心理矫治工作、并接受了一些已释放人员因前科问题产生种种困扰的心理咨询后,北京博爱心理咨询中心首期专家孙欲晓对此深有感触。
但在我国的法律框架内,刑满释放人员不得不将自己曾经的过错公诸于“众”。
“刑法第100条是1997年实施的《刑法》中的新增内容。”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王平对这一条文印象深刻。
1996年,当时还在北大读博的王平便注意到了这条被他称为“容易一闪而过,被忽视”的条文,在与其老师、同学进行学术讨论时,他还把这一条文批评了一通,但并未得到响应。
很长一段时间内,王平都认为《刑法》第100条的存在是多余的,其内容是对刑满释放人员的歧视;而且没有违反此条文对应的法律责任,该条文只具有宣言性质。
但2000-2003年间,他先后成为加拿大、德国等国刑事研究领域的访问学者后,发现很多国家都存在类似刑事前科报告的制度,这使他开始认真思考刑事前科报告制度存在的价值。
“我现在认为刑事前科报告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王平说,对预防刑满释放人员再次犯罪、出于对刑满释放人员的保护都有积极意义;但是这种保护或者监督,因为不分成年犯和少年犯,没有时间的限制等问题,所以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刑事前科报告制度,不是可不可行的问题,而是应该施行的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刑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屈学武认为,报告制度存在的理由无外乎考虑了社会的治安问题,却没有更多考虑到该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使少年犯刑满释放后更好地融入社会的问题。
他们何尝不想改过自新
对轻微犯罪刑满释放人员适用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将鼓励刑满释放人员改过自新,有利于他们今后的生活和就业。
2006年初,到苏州打工的袁清因盗窃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8个月后,袁清因盗窃再次被抓。问其再次行窃的原因,袁清称,因为自己有前科,难以找到工作,生活窘迫。
在苏州,与袁清类似的案件很多,吴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陈素就处理过不少:“一些外出务工人员,因为一时犯错落下了前科,导致用人单位对其避之不及,于是‘不得已’继续犯罪,造成恶性循环。”
“这些人大多很年轻,其犯罪动机很简单,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应该考虑如何让这些人更好地回归社会。”陈素提出,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前科登记,如果能考虑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者有“进”有“出”,在适当的情况下予以注销,将更有利于刑满释放人员改过自新。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军说,现行的刑事前科登记制度,对犯罪人员出狱后就业、上学等方面的负面影响是肯定的。在他审理过的案件中,也存在只是被判处缓刑等轻微刑,但当事人因此失去工作,后因档案中的犯罪记录,只能背井离乡打工的事例;重新犯罪的也不在少数。“因此,只有刑事前科登记而无消灭的途径,肯定是不适应社会进步和发展需要的。”
目前,国外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德国早在1920年就颁布了《消除犯罪记录法》,通过专门立法制定了刑事前科消灭制度;1994年,法国新刑法典设专节规定刑事前科消灭的内容;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86条第3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前科消灭:1、被宣告缓刑的人,考验期届满;2、被判处比剥夺自由更轻种类刑罚的人,服刑期满后过1年;3、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3年……”
相比国外刑事前科登记与消灭并存的格局,王平认为我们国家引进消灭前科制度是很有必要的。“例如我国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中都明确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当本职业;如果一次轻微犯罪,因没有消灭前科导致终身不得从事此类行业,就是就业的不公平。”
当然,“刑事前科消灭是有一定前提的:表现良好,又符合某些法定条件。”屈学武具体分析说,比如从犯罪是否故意来分,属于过失的;从犯罪程度分,属于轻微犯罪的;从量刑看,属于缓刑、管制刑或有期徒刑3年以内的等,这些情况下犯罪者刑满释放后或释放后几年内,相关机构评估其表现良好的话,可以消灭其刑事前科。“此举能够更好的鼓励刑满释放人员积极向上。”
试行:可以从未成年人开始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最有利于儿童”的原则,免除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报告制度和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是最有利原则的具体体现。
看了很多小被告人(未成年人)和他们痛苦的家长,石家庄长安区法院刑事审判二庭(少年庭)庭长张明丽产生了要“挽救孩子们”的想法。
2003年底,在张明丽等人的运作和努力下,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制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试行办法。
但时至今日,“办法”并未实施。张明丽对此解释说:“‘办法’目前缺少法律依据,我们只是提出自己的设想,引导司法界去讨论、思考,让立法者、执法者所关注。”
未成年人被判决后,张明丽带领少年庭的工作人员对部分少年犯进行了“跟踪”帮教,发现很多少年犯刑满释放后,在生活、学业和就业中存在困难:“现在有些单位对应聘者身高、长相都有要求,如果背负个盗窃罪,根本不可能被录用。”她认为,免除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报告制和消灭部分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势在必行。
“我国可以从未成年领域开始试行免除刑事前科报告制度和建立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屈学武认为,现在可以也应当试行。中国已于1992年4月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公约中界定儿童为未满18周岁的人,和我国的未成年人定义一致;公约规定了“最有利于儿童”的原则,而免除刑事前科报告制度和建立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就是最有利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法》等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在刑法中只体现在第49条和第17条;而其他刑法条文没有区分对待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例如刑法第100条,完全没有考虑到怎样才能更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问题。
“在很多国家,对未成年都制定了消灭刑事前科制度,我国刑法中大多内容没有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借鉴之下,我国也可以为此单独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王平说。
国外对儿童刑事领域单独立法较为普遍。
德国现行《少年法院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消灭制度作了详细规定;
日本《少年法》中有“因少年时犯罪被判刑并已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的人,在关于人格法律的适用上,得视为没有受过刑罚处分的人”的规定;
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以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