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和谐社会,必须从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物权法是一部关系到社会生活每一个细胞、关系到千家万户老百姓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民事基本法。
第一,充满活力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之一。而要充满活力,就必须调动全社会成员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能动性和创造性。通过物权法对财产归属关系、利用关系和保护关系的规范作用,社会成员对自己的财产才能建立起信心,才能内在地迸发出创造财产的冲动与激情——这就是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而每一位社会成员财富的增长,也就是整个社会财富的增长。物权法在依据现行宪法精神、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确保中国物权制度的社会主义方向的前提下,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的取得和行使的相对性原则,并且强调:“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3条第3款);“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第1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64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第65条),等等。这些规定,设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激励社会成员创造财富的法律机制,必将大大地激发全社会成员争取和创造财富的巨大活力与动力,进而有力地增强当代中国经济发展的原动力。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法是创造财富的法律。
第二,以人为本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本质要求。以人为本反映在财产关系领域,就是要确认与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物权作为维持人的基本生存和生活的财产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也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通过对公民财产权的确认、利用与保护,从而维护人的体面的、有尊严的生活的物质基础,保障公民的最基本的人权,实现以人为本的法律要求。物权法运用一系列具体的法律规范,确认并保护私人所有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强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39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40条)。这就从根本上维护和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物权法还注意规范国家公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合理的张力关系,一方面,强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42条第1款)。另一方面又强调依法维护公民的物权权益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42条第2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42条第3款)。这些规定,把以人为本的法律要求转化为具体实在的所有权制度。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是保障基本人权的法律。
第三,安定有序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之一。从社会学意义上讲,安定有序要求社会健康稳定,人民生活安宁,社会主体的行为规范有序。而从法学意义上讲,特别是从民法意义上看,社会的安定有序首先就意味着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主体的财产安全,意味着市场主体对自己的财产具有一种安全感。这种财产安全及其财产安全感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安全,尤其是国有财产的安全。这是社会主义制度重要的物质基础。针对国有财产流失的突出问题,物权法明显加大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第41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56条);并且强调“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57条第2款),等等。二是私人财产的安全。在现实生活中,违法拆迁、强行征收等等侵害公民私人财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有鉴于此,物权法重申现行宪法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精神,明确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66条)。总体来说,在物权法中,“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4条);并且设置了严整而系统的物权保护制度,确立了侵害物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位一体的法律责任体系。这些规定,有助于市场经济主体对自己物权的归属、利用与保护形成稳定的预期,为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财产权、增强社会成员的财产安全感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也是安定社会的法律。
第四,有效解决纠纷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纠纷的社会,而是在解决矛盾纠纷的过程中不断走向和谐的社会。在这个过程中,大量的矛盾纠纷以诉讼案件的形式涌入司法审判领域,其中相当部分的矛盾纠纷属于物权纠纷案件。要有效解决物权纠纷,就必须依法审理好物权纠纷案件。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物权纠纷案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物权的具体规定。这为化解物权纠纷、稳定物权关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专门性的系统的物权立法的长期缺位,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审理物权纠纷案件的统一严谨的法律依据。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物权领域中的新类型案件以及疑难复杂案件也大量出现。诸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属纠纷案件(车库、车位的归属问题),征收补偿案件,商品房预售纠纷案件,通风、采光和日照等相邻纠纷案件,遗失物纠纷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件,抵押权纠纷案件,等等。物权法从中国的国情条件出发对物权领域的基本原则、规范和制度都作出了系统而科学的构造,建立了有机协调的物权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第32条),这就为人民法院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和司法尺度,必将有力地提高物权纠纷案件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进而增强人民法院依法化解物权纠纷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还是定分止争的法律。
总之,物权问题,事关国家与民生大计。物权关系和谐,是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物权法是社会和谐之法。物权法的创制,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了坚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作者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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