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治腿治丢了一条腿
2005年7月某日上午8时,对于时年26岁的青年农民沈玉得来说是个灾难的日子。沈玉得在路上行走时,被一辆手扶拖拉机撞伤左腿,致左下肢外伤后出血、疼痛、不能活动。
7月23日18时患者左足不能活动,感觉消失,疼痛剧烈,左下肢有浓烈腥臭味,且有气泡产生,予伤口拆线引流,见伤口内肌肉组织坏死,予双氨水及生理盐水冲洗伤口,医院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沈玉得在城阳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847.94元。
2005年7月24日,沈玉得因左膝部外伤,于术后约40小时,因伤口大量渗血恶臭约16小时转住江苏省人民医院。经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沈玉得左侧大腿近端下方见约5cm×5cm皮肤缺损,局部皮肤发黑,挫伤严重,左大腿肿胀明显,膝关节外侧及小腿侧皮肤裂开长约25cm,肌肉发黑恶臭,小腿及足肿胀明显,小腿后方挫伤严重,足部皮肤苍白。血常规WBC38.6×109/LRBC4.51×1012/LN92%。入院诊断为中毒性休克;左下肢坏疽。急诊在全麻下进行左大腿中上段截肢术。
堂上争辩——
原告被告各执一词
沈玉得怎么也没有想到,自己因车祸被撞伤腿到医院治疗,到头来却把腿治没了。年纪轻轻就失去了一条腿,将来的生活可怎么过呀!面对这突如其来的沉重打击,沈玉得如万箭穿心,一度痛不欲生。他认为这都是医院不负责任治疗不当造成的。他一怒之下,将城阳医院告上法庭。
沈玉得诉称,我因被撞伤左腿,而到被告处治疗。由于被告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治疗措施不当,致使我左腿严重感染而被高位截肢,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321.78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17040元,误工费35355.8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36元,残疾赔偿金633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895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7500元,诉讼费2000元,合计488368.64元的40%即195347.456元。
被告城阳医院却拒不承认自己治疗有错,他们辩称,我院对原告病情诊断明确,治疗方法正确,处理及时,不存在原告所诉情况,原告左大腿上段截肢是因严重的原始损伤及特殊细菌感染造成的,与我院医疗行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原告、被告各说各的理,互不相让。
庭审焦点——
医院治疗是否得当
医院的治疗过程是否得当?这无疑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双方争议太大,沈玉得主动申请省、市医学会鉴定。
先经宿迁市医学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尔后,沈玉得又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为:1.医方在沈玉得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方法基本正确。2.患者目前的左大腿上段截肢与严重的原始损伤及特殊细菌感染有关,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临床表现所体现的严重细菌感染认识不足,术后观察、处理不仔细,不及时。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沈玉得伤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需安装假肢。
法院判定——
医院分摊25%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虽原告左大腿截肢与严重的原始损伤及特殊细菌感染有关,与被告的诊疗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临床表现所体现的严重细菌认识不足,术后观察处理不仔细、不及时,是对原告截肢的间接原因,对原告损失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其住院时间、两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18.4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评残之日为7398.4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等酌定为20000元,原告安装假肢期间费用为一次按7日计算为245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玉得医疗费66321.78元,交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1618.4元,误工费73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36元,残疾赔偿金6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0839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405784.58元,由被告城阳医院赔偿25%,即101446.15元。
(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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