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也要“慎独”
“人民法院不得参与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案件的处理,不得参加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执法活动,以保持司法的中立性和公信力。”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近日在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求,他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注意处理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时下,法院的司法活动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因为司法审判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由于长期沿袭前苏联的司法模式,并且受到历次政治运动的冲击,先天不足的中国司法制度积弊甚多,存在着若干明显的制度性缺陷。依我之见,中国司法审判制度的致命弱点就是司法的行政化气息太重,这在相当程度上遮蔽了现代司法的“庐山真面目”。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行政化堪称司法的病灶所在。
司法与行政合一、衙门就是法庭无疑是中国传统司法体制的一大特色。其实,司法与行政是两种性质迥异的活动,司法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活动,司法的本质是追求公正的理性判断;行政则是典型的法律执行活动,行政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以服从为天职。司法制度其实是社会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相对于行政执法活动,司法具有明显的中立性、被动性、判断性、程序性和终极性。可以说,司法以公正为价值取向,以独立为天职。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性质、职能、人员资质、权力属性及其运作规律等方面均有相当大的区别。
诚然,法院不可避免地要处理一系列内部行政事务,法院行政管理制度的设置确有其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的关键是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制度不能窒息和遮蔽独立审判制度,法院自身的行政管理职能不能侵蚀、干扰甚至取代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极其重要的审判职能。从这个角度讲,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审判职能必须分离,审判职能理应成为法院的不可或缺的核心职能,只服从于法律的独立审判堪称现代司法最突出的个性和理念。
遗憾的是,司法的个性长期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庇护和保障,司法的行政化趋势长期得不到有效遏制。具体而言,法院的审判活动、人事管理、法官职级、经费来源等均带有浓郁的行政色彩。中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是与行政区划相对应的,法官也被作为“法院干警”按行政方式进行管理,法院审判程序的启动、运作和终结直至裁判文书的签发几乎都听命于有关庭领导及院领导的行政命令。此外,现行法官法将法官按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及工作年限为据确定为十二级,这种极具官僚色彩的法官职级体系显然就是相应行政级别的翻版。尤其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案件的内部请示汇报制度堪称司法行政化倾向最明显的表现之一,也是最让法官头疼而又无奈的现实。
笔者曾在基层法院从事过数年审判工作,对这种内部请示汇报制度,深感法官有时充其量只是一个名副其实的“承办人”角色而已,没有实质性的独立审判权。按笔者当年所在法院的所谓惯例(其实就是硬性规定和工作原则),凡拟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承办人均须向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和主管院领导请示汇报,并且这些领导的个人意见可谓一言九鼎,最终的判决结果往往就在请示汇报之时由领导敲定,领导们的权威意见均附在不对外公开的卷宗副本上,这种由有关领导拍板的“暗箱操作”过程当事人自然是不得而知的。当然,对某些重大复杂案件,承办人还得向上一级法院请示汇报,不敢也不允许自作主张。就此而言,笔者对正在试行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表示支持并寄予厚望,推行这一制度的宗旨就是要让独立的司法权力真正掌握在司法官自己的手中,真正形成一种司法机关内部的激励机制和自治机制。
尊重和庇护司法的个性,意味着尊重司法权力的独特品格和司法权力运作的特殊规律,尊重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独立性和职业个性;也意味着要重视从制度上建构一套切实维护司法独立的机制。司法独立的要义之一就是司法机关必须独立于执行政府决策和维持秩序的行政机关之外,法院担当的是中立的仲裁者角色,而不是单纯的政府权威的维护者,更不是政府的附庸。
司法与行政是否真正分开,司法是否真正实现了自治,而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显然有利于凸显法官有别于一般行政类公务员的职业个性。实践证明,只有真正切断司法与行政的脐带,清除司法的病灶,凸显出司法的权力个性和法官的职业个性,彻底走出泛行政化定位的误区,司法才能真正树立起自身的权威和公信力。
司法的公信力源于司法权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源于司法权的“洁身自好”,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也要“慎独”。
(刘武俊/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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