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交通协管员随某在送交通肇事者焦某回交警队途中遭遇车祸身亡,随某的家人两次申请劳动部门认定工伤死亡都未获支持,提起的行政诉讼也被法院驳回。为讨个说法,家人又将亳州市公安局等3方告上法庭,向公安局索赔21万元。
随某于2001年从安徽经济管理学院毕业后,被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聘为交通协管员,在一大队双沟执勤中队工作。2003年4月8日上午,王某在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集西被焦某驾驶的三轮车撞伤,后被就近送往医院治疗,随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场,拨打122向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报警。
因王某伤势重需转院,120接电话后用救护车把王某送到市医院,随某等人将肇事司机焦某送往亳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进行处理。当日晚20时许,焦某驾驶的三轮车在古城至亳州的路上由南向北行至G105线816KM+750m处时,追尾撞在停在道路上的皖S00276号货车尾部,致随某死亡,焦某弃车逃逸,涉嫌故意杀人批捕在逃。为了讨说法老父起诉公安局
事发后,随某父亲向亳州市劳动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儿子的死亡进行工伤死亡认定。亳州市劳动局以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随父又向省劳动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不予受理决定。随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
为给儿子的死讨个说法,随父和老伴以亳州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焦某、皖S00276号货车车主周某为被告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雇主亳州市公安局等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万元。因犯罪嫌疑人焦某一直未归案,该民事案件因涉刑事部分未结而中止诉讼。后原告撤回对焦某、周某的起诉,恢复本案诉讼。法院下判决公安局依法赔偿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随某是交警部门聘用的协管员,不是交通警察身份,其在交警部门安排、指挥和监督下协助交警管理交通,提供服从于交警部门安排的劳务并获取劳动报酬。随某死亡后,劳动部门对工伤死亡认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雇员与雇主关系的法律特征,对本案应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要求雇主亳州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亳州市公安局对随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过错,但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因亳州市公安局不是侵权人,法院对随某父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予支持。
据了解,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赵瑞强、王文伟、郜征)
来源:
安徽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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