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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处医院见死不救并非无法可依

  针对卫生部近日特别强调医院对需急诊抢救的患者必须“先抢救、后缴费”,坚决杜绝见死不救等违规违法行为,毕诗成先生在4月2日的《东方早报》发表评论《“救死扶伤”首先是制度规定》(以下简称毕文),认为在目前的中国,要杜绝“不见钱不治病”,需要上升到“见死不救要惩罚”的法律层面。

笔者以为,如此分析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毕文认为,人们对于如何依法惩处医院的见死不救行为,普遍存在着认识不清、查处不严和治理不力的现象,这正是医院见死不救行为屡屡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事实上,对于医院和医务人员的见死不救行为,现行法律已有明确的惩处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可见,医院和医务人员对危重病人见死不救,是典型的违法行为。同时必须看到,《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些医院和医务人员不见钱不治病人,对患者的健康和生命严重不负责任,其行为有可能上升为犯罪的性质,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如毕文所言,政府必须在解决医院“急救欠费”问题上承担责任,光有口头的谴责解决不了制度性弊病。现在看来,政府对此已有一定的认识。比如卫生部部长高强曾表示,医院急救产生的欠费,患者属于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通过民政部门救助经费解决;不属于救助对象的,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或社会捐助资金解决;同时地方财政应给予专项资金支持。对于医院和医务人员等特定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依据现行《刑法》等法律、法规就能够予以惩治,现在缺少的只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只有法律真正发挥应有的震慑作用,才能坚决杜绝医院见死不救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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