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已经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卫生部负责人日前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制定这个条例经过了什么过程?
答: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卫生部对世界卫生组织人体器官移植指导原则和11个国家、地区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研究,并总结我国8个地方实施遗体(器官)捐献法规的经验,先后4次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多次听取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人权等方面专家的意见,还专门征求了世界卫生组织的意见。应该说,这个条例的制定过程遵循了公开、透明的原则,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要求。
问:制定条例的主要思路是什么?
答:条例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四点:一是,符合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人体器官移植指导原则,尊重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意愿,严禁人体器官买卖,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要求确定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做到与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一致。二是,主要对涉及人体器官移植过程的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涉及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事项,适用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三是,着重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人体器官摘取、植入等环节的行为,维护人体器官捐献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体器官移植的临床疗效,保障人体器官移植接受人的安全。四是,界定合法与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界限,防止不法分子违法摘取人体器官。
问:关于自愿捐献原则,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捐献人体器官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的行使,条例不能加以限制。因此,条例中不能规定哪些公民可以捐献其人体器官、哪些公民不能捐献其人体器官,关键是要严格遵循自愿的原则。为此,条例作了五方面的规定:一是,公民有权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二是,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应当以书面形式表示。三是,公民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意愿的,有权随时予以撤销。四是,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五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对于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或者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有关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条有关侮辱尸体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问:条例怎样体现禁止人体器官商业交易原则?
答:禁止人体器官买卖是国际共同遵循的规则。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条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同时,对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收取费用的范围作了界定,规定: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只能依照条例的规定收取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以及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为了防止变相买卖人体器官,条例对活体器官接受人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为了保证禁止人体器官商业交易原则得以落实,条例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问:人体器官的摘取、植入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条例对此规定了哪些主要制度?
答:为了保障公民自愿捐献人体器官的权利,防止非法摘取人体器官,提高人体器官移植的临床疗效,需要重点对人体器官的摘取和植入两个环节加以规范。对此,条例作了四方面的规定:一是,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二是,摘取活体器官,应当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之间存在条例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并应当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以及预防措施等有关情况,并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其他生理功能,确保捐献人的生命安全。三是,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捐献人死亡后进行。对摘取人体器官完毕的尸体,除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四是,对人体器官捐献人应当进行医学检查,采取措施,降低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
问:能够公平地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是等待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关心的问题,在这方面,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规定了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制度以及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确定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制度;条例要求建立的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是由卫生主管部门、医疗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组成的。该体系除了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外,还应当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使捐献的人体器官能够被移植给最合适的接受人。
问:医疗机构对条例的施行将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直接关系到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对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作了哪些规定?答:为了确保医疗机构提供的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服务安全、有效,条例对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服务规定了准入制度;同时,从医疗机构主动申报和卫生主管部门监督两个方面,规定了不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的退出制度。在准入方面,条例规定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设备、设施;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二是,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三是,省级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和合法的人体器官来源情况。在退出方面,条例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已经获准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二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其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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