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离婚官司中,妻子以丈夫婚后生活不检点为由诉请离婚,并以此提出了财产分割要求。一审判决后,丈夫不服提起上诉。日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仅凭上诉人与一女子拍摄婚纱照片就认定其与这名女子关系暧昧证据不足,以此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欠妥,遂对离婚双方的财产进行了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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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芳(化名)和被告张鹏(化名)于1977年确立恋爱关系,1978年1月登记结婚,1979年3月婚生一女。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不检点自己的行为,与一女子关系暧昧,并与之拍摄婚纱照,引起原告不满。加之事后被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缓解彼此间的矛盾,导致双方矛盾加剧。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遂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一审判决:准许二人离婚;现有住房一套及屋内物品归原告使用,被告住房自行解决;一辆马自达轿车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的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10万元存款,以及被告名下的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180万元存款中的110万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180万元存款中的70万元以及被告自己在银行的存款归被告所有。
一审之后,张鹏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仅凭他于1998年1月参加影楼开业庆典为影楼作模特的照片,就认定他与别的女子有暧昧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所以应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平均分割,故上诉请求对房屋等财产进行重新分配。被上诉人沈芳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已是对其与他人同居事实的避重就轻,上诉人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存在过错行为,故主张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提交5位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证处公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与上诉人共同于1998年1月经邀请,为朋友新开业的照相馆拍摄中老年婚纱摄影样片”。一中院认为,有公证书作为反驳证据,原审人民法院仅以上诉人与一女子拍摄婚纱照,就认定其在婚后生活不检点自己的行为、与一女子关系暧昧,证据不足,而以此认定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并以此认定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欠妥。由此,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关于现有住房归属的判处等两项判决,判决这套房屋改由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住房自行解决;加判了双方部分债权的归属及原审法院漏判的调查费;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其他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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