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案例
昆明血液中心诉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管理案
从事公益事业不能成为专利侵权的免责理由本报通讯员 赵丽琳本报记者 储皖中
2001年6月25日,昆明风驰明星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风驰公司”)与红河卷烟总厂(下称“红河烟厂”)签订了《关于斜式单立柱的使用协议》,其中约定了风驰公司将其根据红河烟厂设计要求制作的“斜单立柱式”支架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红河烟厂。
原告血液中心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昆明中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血液中心诉称,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侵犯了风驰公司及红河烟厂专利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认为自己设立广告牌是为宣传“义务献血”的“公益”目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昆明中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原告血液中心所设立的广告牌支架与第三人风驰公司拥有专利权的广告牌支架系同类产品,都是为了吸引人们注意、观察其牌上发布内容的固定“斜单立柱式”支架,经与风驰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广告牌支架所示图片及照片中反映的专利产品相比对,二者的形状等外观设计部分均为一致,尽管广告牌上宣示的内容不一样,但这样的外观设计足以使人得出确系相同的认知结论,原告所设广告牌支架已是在风驰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产品之法律保护范围内。至于血液中心所称其设立广告牌属“公益”性质,不应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首先,有关专利侵权方面的法律并未有“从事的系公益事业就不视为侵权”的规定;其次,原告设立的这个广告牌,从本质上来看,实际上还是以提高自己本单位的利益及知名度为目的,并非绝对意义上的“公益”性质,并且,在诉讼中原告亦未举出相应证据来证实其“公益”目的的主张,故对此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处理本案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告知识产权局认定血液中心制作的广告牌支架与风驰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广告牌支架一致,已构成专利侵权证据充足,且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知识产权局在该案中认定原告专利侵权的事实证据充足,程序并无不当,亦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且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昆明中院驳回原告血液中心要求撤销被告知识产权局所作《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服判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是因原告制作“斜单立柱式”广告宣传支架的行为侵犯第三人的专利权,被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处罚不服而提出的行政管理案。合议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审理结果当庭宣判,各方当事人均不上诉,做到案结事了。该案审结后与案件有关的专利民事侵权诉讼也通过调解方式得以妥善解决,原告已停止侵权并纠正其行为,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200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召开的“专利纠纷典型案例国际性经验交流会”上该案被作为典型案例进行了交流。
本案因原告主体的特殊性,在对其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判断方面具有一定的难度及较高的司法要求。众所周知,原告血液中心是一个提供医疗用血,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事业性机构,其认为自己设立广告牌是为宣传“义务献血”的“公益”目的,这是其抗辩的主要理由。从法律角度而言,该案中侵权事实的认定需要对以下两个问题作出判断:(1)原告是否有生产经营的目的;(2)原告所制作的广告牌支架是否与对方的一致。首先,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地方性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况来看,血液中心向医疗机构提供血源,要收取供血的相应费用,在该案中法院注意到了这个问题,经审查分析血液中心设立的广告牌内容及其目的,其行为本质上还是为了其自身的利益,再进一步而言实际也是为了本单位的知名度与社会效益,并非绝对意义上的所谓“公益”活动。其次,就原告所制作的广告牌支架与对方的是否一致的问题。原告血液中心所设立的广告牌支架经与第三人风驰公司拥有专利权的广告牌支架相比对,二者的形状等外观设计部分均为一致,原告所设广告牌支架已是在风驰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产品之法律保护范围内。且有关专利侵权方面的法律并未有“从事的系公益事业就不视为侵权”的规定,故法院依法认定了其侵权事实确实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