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南航损害旅客知情权 赔偿违约金1300元
图为原告律师接受媒体采访 曹璐 摄
本报记者 王晓雁
手持正点起飞的机票却因航空公司超售而无法登机,旅客肖先生遂以欺诈为由将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今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备受社会关注的全国首例机票超售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南航未尽告知义务,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赔偿原告违约金1300元,全部承担案件受理费114元。
此前,该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过两次审理,原、被告就超售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航空公司是否已尽到告知义务、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这三大焦点进行了激烈辩论;朝阳区人民法院也为此专门召开过两次相关法律研讨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航空客运合同系消费性服务合同,虽与民用航空法特别规定相冲突,但仍应适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焦点一:被告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法院查明,就目前民航总局关于超售的告知程度来看,要查看超售规则,必须进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网页,再通过两级点击方可进行查看;另外在《航空旅行指南》中也有相关的超售说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航空承运人作为超售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向旅客进行全面而充分的告知。而相对于机票销售的特殊性和对旅客的影响而言,航空公司此种告知方式,欠缺普及性和明确性,几乎无法让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了解。
故此,法院认定被告未尽到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损害了航空客运合同中旅客的知情权。
焦点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我国航空客运市场的现实状况综合判断,超售行为引入我国后,行业管理者将其作为行业特殊规则,在向社会公开的网站上予以了介绍、认可,不禁止航空承运人使用,但尚未做出必要的规范和管理。航空承运人在此情况下,基于市场竞争、运营成本、客源流失等考虑,未能对航班内全体旅客进行告知,客观上隐瞒了超售行为,但并非对原告本人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这与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存在区别。
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违反合同义务,而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
焦点三:被告是否侵害了消费者利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在发现原告无法登机后及时安排转乘其他航班,但已延误近三小时,对此被告具有可归责的事由,构成合同履行迟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迟延后被告提高服务标准,仅能视为履行原合同义务,不能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尽到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损害了航空客运合同中旅客的知情权。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双方的客运合同中未予约定,法院根据原告知情权受损的具体情节,考虑另外安排出行、延长候机承受的身体劳顿,结合被告因超售增加客源的收益,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当于单倍机票价格的赔偿金。
故此,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1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4元。
原告代理人、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德志和张斌表示,该判决中所认定的航空客运合同的性质为消费性服务合同、航空公司超售行为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等部分内容,不但确认并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填补了我国相关领域法律规范的空白,对今后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作用。
本报北京4月25日讯
新闻回顾
2006年8月8日,本报策划推出“透视垄断行业‘潜规则’”系列报道,开篇以《航空公司在卖“超售票”》、《南航服务热线披露超售内幕:都这么干》、《国际惯例:超售误机须赔钱》、《没有不尊重消费者主权的国际惯例》为题,对记者亲历拿着机票却因飞机满员而无法登机、最后被告知机票属“超售”一事进行全方位报道。同时,记者以南航欺诈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媒体称为全国首例机票超售案。
2006年8月15日,本报以《南航:公司有政策但不便透露》、《民航总局:超售是市场行为政府不插手》、《监管部门对“超售票”不规制构成行政不作为》为题进行追踪报道。
2006年10月17日,本报以《全国人大代表向人大常委会提交代表建议建议加强对国家民航总局履行职能情况的监督》为题进行追踪报道。
2006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第一次庭审,12月26日进行第二次庭审,本报12月27日以《全国首例机票超售案开庭南航否认欺诈》为题进行报道。
2007年1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组织各方专家召开“机票超售与乘客利益保护”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本报1月11日以《中消协:超定额售机票涉嫌欺诈》为题进行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