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关于职业中介机构
有的认为,提供就业信息服务是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的重要职责,不能由私营机构来举办职业中介机构。鉴于现在的职业中介机构已经失去了可信度,建议国家成立职业中介机构,重新树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形象,发挥其信息反馈和监督机构职能。
有的提出,应明确规定劳动保障部门的所属单位不得从事职业中介和培训的工作,因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体制是市场经济所不允许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不得开办或与他人联合开办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性质的职业中介机构。
有的建议,对现在的劳动保障部门下设的职业中介进行规范,把职业中介组织办成社会化的,不要办成官办的或变相官办。
有的认为,目前职业中介机构的工商注册金偏低,建议提高职业中介机构的门槛,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法律控制。
有的认为,目前有些地方对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程序规定的非常严格,对没有任何关系的人百般刁难,政府应大力发展民营职业介绍机构,放宽进入门槛,这样有利于解决一部分就业难的问题。
有的提出,草案规定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自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审查期限太长,建议缩短为15日,并规定依法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有的提出,草案关于“设立职业中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存在多头审批、多头管理问题,建议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审批、管理为宜。
有的认为,职业中介机构的批准和发放许可证,应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的。劳动保障部门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专门的执法机构:劳动保障监察队,而人事部门没有相应的法规和执法机构,人事部门批准的中介机构如何规范、监察?
有的提出,现在很多城市中出现了以经济信息服务部、房产交易信息服务部等个体经济组织从事职业介绍的情形。这些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范围是信息咨询或信息介绍等,但却同时以职业信息介绍为名,实际从事非法职业中介,利用职业中介概念不明确打擦边球。近年来,非法职业介绍侵害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事件呈上升趋势。建议草案明确规定职业介绍的概念,完善职业介绍的审批,对非法职业中介坚决予以取缔。
有的认为,应明确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与求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求职者只要交纳相关费用,就与职业中介机构建立了介绍就业的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有的建议,草案应增加规定:禁止中介机构与用人单位相互勾结欺骗求职者。
有的提出,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拥有大量劳动者的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泄漏可能会给劳动者带来侵害。建议增加对劳动者资料的保护性条款。
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包括禁止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禁止向求职者收取押金或者扣押求职者证件;禁止租借职业中介许可证等行为。
有的建议,对非法职业中介的打击应有公安部门参与,公安部门介入有利于相关部门迅速取证,草案对此应作出相应规定。
有的认为,境外就业属于涉外事务,其与国内职业中介在申办程序、经营范围等方面有较大区别,建议增加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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