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淑静的丈夫郭天木原系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办事处菁西村一组村民,在1980年土地征用中办理了农转非户口。郑淑静原系漳平市桂林街道上桂林村二组的村民,于1989年3月与郭天木结婚。1999年7月16日,郑淑静及其3个子女寄户于菁西村一组。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户籍是认定成员资格的基本依据。郑淑静及其3个子女户籍在菁西村一组,属该村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该村向村民收取管理费是一种村规约定行为,没有缴纳管理费,不能作为否认其村民资格的依据。同时,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集体是自治组织,有权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但应当依法进行,分配方案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该村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为由,不分配给郑淑静4人土地补偿款,侵犯了他们财产权利,与法律抵触,表决无效。郑淑静及其子女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为此,判决菁西村一组给付郑淑静及其3个子女每人土地补偿款4683.63元。
法官说法
郑淑静及其3个子女于1999年7月16日落户菁西村一组,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形式上,属菁西村一组村民。目前,法律上对我国社会转型中大量出现的暂住户和暂寄户权利保护问题没有较明确规定。他们家在何处?他们的权利在哪里?这就成了本案法律上的焦点问题。首先,在我国户籍性质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户籍仍然是公民享有某种权利和识别身份的重要标志。从法理上理解,户籍的注销与登记就是与户籍相伴在一起的权利终止与产生的过程,有终止就必然有产生。本案中郑淑静及其子女落户菁西村一组,可认定其系合法迁移到菁西村一组的村民。其次,1994年国家信访部门在调查一起寄户权利保障信访案件时,就村籍问题向公安部咨询,公安部明确答复凡入户满1年以上者均可享受当地村民的同等待遇。虽然公安部的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适用,但也是基于权利义务合理转移的一种肯定。第三,土地补偿费是对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损失的一种补偿,全体村民均应平等享有分配权利。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不发给郑淑静及其3个子女土地补偿款的决定,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属无效的民事行为。鉴于此,法院依法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也符合社会和谐与稳定的要求。
福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立烽 叶文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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