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女遭轮奸跳楼致七级伤残
案发娱乐场所未尽安保义务被判赔偿18.7万
本报讯(记者/陈球 通讯员/廖思谦)一个16岁的花季少女,在梅州兴宁市欢欢娱乐中心消费时,被从二楼拖至五楼,惨遭3名男子轮奸。
为避被再次强奸从5楼跳下
2005年10月30日1时许,原告刘佳与李微在兴宁市兴城一网吧上网,张文到网吧载她俩去到兴宁市欢欢娱乐中心(后变更为兴宁市欢欢娱乐有限公司)二楼酒吧厢房,与邓杰、杨方、邱华等人一起喝酒。
期间,邱华等人将刘佳强行拉到五楼厢房内,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与刘佳发生了性关系。接着陈东进入该厢房,刘佳为了逃避再次被强奸,便借口上卫生间并从该厢房卫生间窗户跳下,致七级伤残。
从2005年10月30日开始住院治疗至2006年1月26日出院,刘佳共花去医疗费79998.40元、护理费1780元、交通费200元。加上依法律法规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22760元、残疾赔偿金84552元,共计589290.40元。
致害人无赔偿能力令索赔受困
自己经济能力有限,其他致害人也没有赔偿能力,如何面对以后的生活,如何来索赔,刘佳陷入了痛苦的深渊。经父女商量后,以刘佳为原告,刘佳父亲为法定代理人,两人一纸诉状把兴宁市欢欢娱乐中心告上了法庭。
刘佳父女认为,刘佳受伤是在欢欢娱乐中心消费过程中造成的,而欢欢娱乐中心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当刘佳遭受侵害时未加以防范和制止,怠于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导致刘佳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196355.4的经济损失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在审理中,兴宁市欢欢娱乐中心提交自己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与二楼承包者曾方、五楼承包者郑林的两份承包合同,法院故依法追加曾方和郑林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兴宁市欢欢娱乐有限公司认为,刘佳诉其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其公司己发包给他人经营,且刘佳不是其公司的消费者,与公司无关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楼承包人曾方认为刘佳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刘佳离开二楼后,消费已经结束,管理人员无法发现异常情况,其无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刘佳诉讼请求;五楼的郑林认为刘佳不能提供在五楼消费的证明,赔偿数额应由法院核算,也请求法院驳回刘佳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经营者未尽安保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兴宁市欢欢娱乐中心虽将该中心一至五楼的经营权发包给曾方、郑林等人经营,但对外仍以欢欢娱乐中心的名义(营业执照上的业主)进行经营活动。
法院认为,原兴宁市欢欢娱乐中心是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娱乐、休闲的场所,是合格的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刘佳是消费者,刘佳在该中心二楼酒吧喝酒期间被人拖至五楼,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发生了性关系,为逃避再次被强奸而跳楼,而原兴宁市欢欢娱乐中心未建立完善的保安制度和巡查制度,当刘佳受侵害时,经营者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也无任何制止行为,可认定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兴宁市欢欢娱乐中心虽将其中心一至五楼的经营权发包给曾方、郑林等人经营,但对外仍以其中心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对其双方内部的承发包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双方另行处理,对外仍应由原兴宁市欢欢娱乐中心承担责任,即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所述,刘佳诉兴宁市欢欢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损失589290.4元中的30%即176787.12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刘佳诉请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2万元请求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以10000元为宜。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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