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诊所,因患者就诊引发死亡,到底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需要卫生局组织尸检,但因卫生局拒不履行尸检职责,导致最终无法判定医疗责任。2007年5月24日,新乡中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原阳县法院一审部分判决,判决确认原阳县卫生局未履行组织尸检的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确认原阳县卫生局对该诊所做出的《关于对大众诊所治疗周文梅过程的情况调查》(下简称《情况调查》)和《关于大众诊所医疗事故一案的几点说明》(下简称《几点说明》)违法;同时还判决原阳县卫生局赔偿上诉人薛进、裴守婷1310元。
原阳县的薛进及其母亲裴守婷,都是个体医生,两人均持有河南省卫生厅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在和平街19号开办大众诊所。2001年7月8日9时许,患者周文梅在其丈夫的陪同下到该诊所就诊。经测量体温,周体温高达40.5度,于是经治医生裴守婷就给病人注射了头孢拉定等药,并开出口服药物。当晚11时许,周文梅病情恶化死亡。
周文梅死亡后,原阳县卫生局与原阳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联合对事故调查后出具了一份《情况调查》和《几点说明》。认为:1、大众诊所未按时申请效验,执业证已为无效证件;2、经治医生裴守婷未经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视为非法行医;3,鉴定委员会成员认为周文梅死因明确,没有提出做尸体解剖,经治医师和死者家属均为提出尸检要求;裴守婷进行注射输液违反规定;5、周文梅死亡应视为责任事故。
薛进因此涉嫌非法行医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母裴守婷也被检查机关批捕(外逃未执行)。2001年7月9日,原阳县里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认为患者周文梅的死因系头孢拉定过敏性休克,结论为周文梅医疗纠纷属一级医疗事故。薛进不服,向新乡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结论还是一级医疗事故。薛进仍不服,向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经鉴定,由于患者死亡前诊断不明确,死亡后未作尸体解剖,死亡确切原因不清,患者有使用青霉素史,缺乏死于过敏性休克的客观依据。结论是,依据现有资料无法判定原阳县城关镇大众诊所与患者周文梅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2006年6月26日,薛进、裴守婷以大众诊所有原阳县卫生局办理的合法证照,原阳县卫生局拒不履行尸检的法定义务,违背法定程序鉴定,造成一人被刑拘,一人被批捕,给两人造成巨大伤害和经济损失等理由,向原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阳县卫生局出具的《几点说明》及《情况调查》中认定大众诊所属无证行医,裴守婷属非法行医违反法律规定,并对造成的严重后果依法承担责任,赔偿原告被迫停业和无业的所有损失;2、依法认定原阳县卫生局承担对周文梅死亡一案拒不履行尸检的责任,并依法赔偿因死因不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依法判定原阳县卫生局以往按国家规定收费表准外,返还违法超收的管理费等;4、依法继续给原告诊所许可证进行效验。
一审法院认为,原阳县卫生局对医疗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分析、区分责任依法做出处理,是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几点说明》和《情况调查》既不是原阳县卫生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也不是医患纠纷的处理决定,而是原阳县卫生局对医疗事故的调查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的特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具有可诉性。薛进、裴守婷以此起诉,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尸检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职责,原阳县卫生局不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仅负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对医患双方纠纷做出处理的职责。据此驳回了薛进及裴守婷要求认定原阳县卫生局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薛进与裴守婷对一审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阳县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调查》和《几点说明》,其内容是针对薛进所在的大众诊所在执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出的结论,两份文件对薛进、裴守婷所在的诊所造成了实际的后果。该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大众诊所所办的执业许可证,在事件发生时已到了效验期而未效验,按照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而不应认定为无证执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在有条件地方必须进行尸检,组织进行尸检时事故发生地的卫生生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原阳县卫生局作为周文梅死亡发生事件发生地卫生行政部门,具有组织进行尸检的法定职责。
薛进在患者死亡事件发生后,先后到原阳县卫生局、新乡市卫生局要求进行尸检,查明死亡原因,但原阳县卫生局未能履行职责,致使周文梅死因无法查明。原阳县卫生局不履行组织进行尸检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原阳县卫生局做出的《情况调查》和《几点说明》及不履行尸检造成薛进为查明周文梅死因,多次重复鉴定,对该项损失应予以认定,应赔偿薛进、裴守婷因此支出的鉴定费1310元。(王泓毓)
(来源:大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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