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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官外逃出现四大新动向

  6月7日,澳大利亚联邦警察将从中国籍犯罪嫌疑人处没收的337万余澳元赃款移交给中国警方,这是35年来澳大利亚政府首次向中国移交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赃款,也是2006年两国签订《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之后,中澳开展追逃追赃合作的最新成果。

  接受采访的专家指出,追回涉案款项,可以摧毁外逃贪官的生存基础,是我国拓宽“追逃”思路的新进展。专家同时表示,当前我国“追逃”贪官越来越依靠国际司法协作。而在各国法律制度不同的背景下,有关部门须主动研究、善于利用国外法律制度,积极建设追逃的“法制接口”,从研究国外法律体系入手,从广泛开展国际司法协作入手,加大力度,始终对在逃贪官保持强大震慑力,赢得主动局面。

  不熟悉外国法律体系陷被动

  日前,记者采访有关部门专家时发现,在追逃赖昌星、高山等外逃犯罪案件上,我国在打击外逃犯罪嫌疑人时,出现了三个因不熟悉国外司法体系而引起误会,造成被动的现象。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黄风介绍,这三个现象是:

  一是对外表态的主体太多,有很大随意性。比如关于赖昌星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至少有4个部门在不同场合进行表态。而按照加拿大法律规定,只有检察官有资格对此进行表态。如果中国表态的角色不合适,实际效果上会造成对方的不信任感。

  二是过多依赖国际刑警组织。现在我国通常做法是发现犯罪嫌疑人外逃,立即启动红色通缉令,发往国际刑警组织,把很大精力放在期待协助上。实际上,国际刑警组织是非官方组织,在一些国家,警察的权力十分有限,因此与犯罪嫌疑人逃往国的司法部门合作才是最有效的办法。

  三是证据意识比较薄弱。引渡犯罪嫌疑人,我方有义务提供详实的证据,而且证据的取得必须严密。但现在相关部门不太注意证据搜集,草率提供证据,而一些与我们开展合作的国家十分强调证据的正当性、严密性,这一反差对中方追逃贪官十分不利。有些犯罪嫌疑人就是因为我国有关部门不当提供证据,引起对方对我们的不信任而中断遣返工作。

  除具体做法的不足外,我国的国际司法协作平台也还没有完全到位。现有条约框架覆盖面不广。比如引渡条约,与我国缔结引渡条约的27个国家中大部分属于周边国家,中国与贪官外逃较为集中的美国、加拿大还处在开展谈判阶段,有待于更大的工作力度和开展更广泛的谈判。

  对已经加入的条约、公约,协作机制方面的运用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比如2005年年底在我国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还需要相关部门熟悉程序,加大协调力度,建立联合追逃机制。同时,公约的利用也要有针对性研究。比如中国与美国间没有引渡条约,但可以利用反腐败公约,而在加拿大就不行。

  对国外法律的掌握和利用还不够娴熟。当前一些职能部门,对美国、加拿大和欧盟的法律研究不多,在不了解对方法律的情况下,难以开展类似引渡外逃贪官的司法协作。

  贪官外逃手段翻新

  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大要案侦察指挥中心的相关负责人说,近年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后逃往境外的势头得到遏止,对外逃贪官的追逃工作也取得了积极进展。但在国际交往密切、人员流动加剧、交通通讯便捷等社会条件下,贪官外逃的手段更加隐蔽,防控难度加大。其新动向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洗钱在先”现象突出。近年发生的广东余振东、浙江杨秀珠案、黑龙江高山案等,一个突出的特点是提前转移赃款。

  贪官“洗钱”的主渠道之一是通过地下钱庄转移资金。高山在案发前的几年内通过地下钱庄,数十次把客户的存款转移到其设在加拿大的银行账户上。他在办好了加拿大永久居住权后,还潜入境内转移走最后一笔资金,其作案手段十分谨慎隐蔽。这种方式逃脱了正常的资金外流监管,把不合法的钱财通过隐蔽的手段转移到海外,然后再通过境外机构以合法的形式存到银行。

  另外一种洗钱方式,就是以企业购买设备名义,向国外转移资金。这类案件多发生在国有企业领域内。外逃人员在出逃前,伪装企业购买设备,把巨额资金打入一个虚拟企业的账户上,然后再把这些钱转移到以亲属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上。这种方式具有较强的迷惑性,往往比较容易得手。从已经掌握的贪官外逃线索分析来看,这类转移赃款方式占到一定比例,而且有增多的趋势。

  涉及跨国多种犯罪。由于贪官外逃大多涉及巨额的赃款转移,因此其犯罪行为就触犯了多个法律,涉及多种罪名。通常除了贪污外,还有洗钱、挪用、甚至诈骗等罪名,数罪并存是近来贪官外逃又一个突出特点。数罪并存造成案情本身复杂,加上转移赃款数额巨大,引起的社会关注度很高。另外,由于涉及数种犯罪,增加了国际协作的难度,追逃的成本十分巨大。

  “窝案”明显。过去,贪官外逃主要还是个体作案。而近几年来,出现了窝案犯罪的现象。一个案件涉及较多人。比如广东开平余振东案,先后三任银行行长利用同样的方式作案,在长达8年的时间通过在香港开设公司来转移资金。再如浙江杨秀珠外逃案,出逃前一家人密谋很久,家庭主要成员各自分工参与。在一些外逃案件中,犯罪分子各自分工很明确,有的人专门利用自己在海外的亲属建立账户,有的寻找地下钱庄,有的负责伪造程序转移赃款等,形成了配合密切、作案成功率高的特点。

  “出逃”方式隐蔽复杂。一些外逃贪官在出逃前利用其所谓合法身份出去“踩点”。比如高山案,高山曾经18次利用公务身份去加拿大考察,名义上是出国考察,实际上是给自己外逃做探路准备;比如成功引渡胡星案,胡星作为厅级领导干部,按照有关规定,他的因公出国护照是放在省外办集中保管的,但胡星通过他弟弟又办了一个因私护照,并且通过掉包的方式隐蔽出境;一项调查显示,随着更多的城市开通“港澳自由行”,一些贪官利用“自由行”的方式,先出境再逃往别的国家。

  积极建立法制“接口”

  贪官外逃手段翻新,显示我国必须将追逃工作重心建立在加强国际司法协作上。受访的专家建议,有关部门应加大对外国司法体系的研究力度,丰富法律手段,建立各种国际司法协作平台。

  广泛和其他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缔结引渡条约。黄风说,现在很多个案,是从国家之间共同利益互相合作、互相配合的角度出发才获得解决的。而有了条约以后,就变成法定国际义务。从国际趋势来讲,西方国家和所谓关系比较好的国家,引渡越来越容易,而与之相反的国家,开展引渡越来越难。对此,要想办法推进与这些国家的缔结条约谈判,最终用条约的方式明确他们的义务。

  记者从有关部门获悉,目前,我国正在与多个国家就签订引渡条约进行谈判。有关部门还提出,要和各国建立腐败犯罪数据和情报交换机制,及时有效地掌握和控制腐败犯罪动向以及犯罪分子的外逃现象。

  用探索精神研究这些国家的法律和相关制度,积极寻求替代措施。熟悉加拿大、美国等国法律的北京通商律师事务所李洪积律师说,在不能开展引渡合作的情形下,可以利用美国、加拿大法律想别的办法。比如,高山案就可以在加拿大利用民事起诉的方式迫使高山就范。有关部门不能一味地等待加方启动遣返移民程序。实际上加拿大1999年修改了引渡法,规定加拿大的外交部和外国的外交部门可以达成个案协议,开展引渡合作。当前有关部门对外国引渡制度的研究还非常薄弱,靠的都是以往的经验,这个局面可以通过加强研究加以扭转。

  黄风认为,当前要对相关领域内的专业人员进行涉外法治知识培训,部门之间要有密切协商机制,对于复杂的司法协助工作,要进行策略性研究,选择更合适的方式进行国际司法协助活动。

  有专家建议,我国在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础上,还应该积极对地区性公约、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认真进行研究。如美洲国家制定的《美洲国家反腐败公约》,欧洲国家制定的《打击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公约》《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等,探讨加入的可能性。

  加大对涉嫌犯罪的外逃贪官的证据搜集。黄风说,在一些案件中,有关部门没有预计到引渡的复杂性,人跑了以后,搜集证据的工作就放松了。其实越要人回来,越要收集证据,还要注意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在西方国家,决定是否引渡是法官,而不是外交部门。证据材料以及收集这些证据程序是否合法很重要。如果有关部门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中国的引渡请求就得不到回应。对于尚没有追回来的贪官,当务之急是丰富各种证据,并且一定在熟悉对方法律的情况下,来考虑我们搜集证据的程序、内容是否立得住。对贪官外逃这类犯罪,通过引渡的方式来实现遣返是比较正常的手段。

  追回涉案款项,摧毁贪官生存基础。北京大学刑诉法专业博士生褚福民认为,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承认腐败犯罪存在被害人,并赋予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而且,在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提起公诉的情形下,被害人根据《公约》享有可以不经过刑事定罪而获得这类财产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在腐败案件中被告人在逃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根据《公约》的规定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就被告人侵权给他造成的损害要求民事赔偿。如果被害人无法确定,国家可以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在追逃案件中引入民事诉讼追回涉案款项,会使外逃的贪官缺乏生存的基础,这个措施对于打击被告人在逃的腐败案件无疑具有巨大的作用。

  褚福民说,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回流往外国的涉案款项,具有以下几个优势:民事诉讼中可以进行缺席判决,不受被告人不回国应诉的制约;民事判决在其他国家得到协助执行障碍不大;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也没有刑事诉讼中那么高,对于追回涉案款项也是有利的。

  据《瞭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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