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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以受贿论处

  中新网7月8日电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所谓“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据“两高”有关负责人介绍,《意见》主要解决两方面问题:一是收受干股是否需要经过登记才可以认定,二是干股没有实际转让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对第一个问题,《意见》明确,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对第二个问题,在股权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事实上转让的情况下,所谓的干股,只是名义上的干股,受贿人真实得到的是以赢利名义给付的红利,故应当以实际得到的好处即分红来计算受贿数额。

  据此,《意见》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两高”有关负责人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未实际出资,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二是他人虽然将国家工作人员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但国家工作人员所获“收益”与实际赢利明显不符。

  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于第一种情形,既然没有出资,也就谈不上委托理财,更谈不上理财“收益”,应当以受贿处理。对于第二种情形,其实质就是变相受贿。《意见》明确,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责任编辑: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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